單位拒交社保法院判決補繳
1994年5月,司某某到洛陽某研究所工作(下稱研究所),研究所為其辦理了“科技處車間、車工”的操作證,2001年6月11日,向司某某核發了有效期至2006年5月的崗位培訓合格證。2005年6月28日所在單位領導通知司某某不要到單位上班,并于2005年7月1日收回其工作工具,單方解除了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未作任何經濟補償。為此,司某某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被駁回,司某某向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在有效的勞動合同期限內,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勞動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單方強制解除了與原告的勞動合同關系,應當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雙方建立起的勞動合同關系的連續期限達5年,應當按5個月工資標準承擔經濟補償金,并應按經濟補償金的50%的比例承擔經濟賠償金;因被告屬于事業單位性質,不屬于辦理養老保險的范圍;失業保險不能補辦。一審判決研究所向司某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和經濟賠償金6154.5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司某某委托本律師向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針對一審判決提出三條上訴理由:
一、原審對雙方勞動關系的期限認定為5年的事實錯誤。上訴人提交的“操作證”證明入廠日期為1994年5月,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時間為2005年7月1日,上訴人已對上述期間與被上訴人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完成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所稱上訴人1994年5月至2001年1月不在研究所工作,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 ;
二、原判按月工資825.9元的標準計算經濟補償金錯誤。上訴人的工資分為兩部分即工資單記載的工資和獎金,兩項合計不低于1200元,獎金發放的領款單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拒不提供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均有明確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法為上訴人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對因未繳納失業保險費而致使上訴人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經據理力爭,二審法院支持了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洛民終字114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研究所支付司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和額外經濟賠償金計14866.2元,為司某某繳納養老保險金,并賠償因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造成的經濟損失3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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