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糾紛一審答辯狀(非全日制用工)
2010年12月7日段某與用人單位勞動糾紛案開庭審理,用人單位以用工方式為非全日制用工為由,不服勞動仲裁委員會的裁決,起訴至法院。(前文詳見本網站內《我代理的一個勞動仲裁案件開庭實錄》一文)以下是我代理被告段某參加訴訟過程中的答辯內容:
答 辯 狀
尊敬的審判長:
我在了解本案事實、經過了勞動仲裁的代理的情況下,受被告委托代其做以下答辯。
首先,我希望原告能夠明白一點------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時計酬為主的用工方式,但是并不是以小時計酬的用工方式都是非全日制用工。這是一個簡單的邏輯關系。
《勞動合同法》第68條明確規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72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時計酬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最低小時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由此可見,非全日制用工應當符合三個要件:
1、
平均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
2、
小時計酬不得低于最低小時工資標準。
3、
工資支付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
被告在原告日工作時間為4到12小時,月工作時間為142到240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最少達到33.13小時,遠超過《勞動合同法》第68條規定的時間規定,顯然不屬于非全日制用工。
原告在勞動仲裁時提交的“單位服務組薪資標準”顯示其小時工資為5.7元/小時和4.8元/小時,而被告的工資標準最高時為4.8元/小時,遠遠低于濟南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9.6元/小時的規定,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72條第一款的規定 ,顯然不屬于非全日制用工。
原告對被告的工資支付結算周期最短時為30天,而且原告在勞動仲裁時對此也已承認,此一點違法了《勞動合同法》第72條第二款的規定,顯然不屬于非全日用工。
綜上所述,非全日用工的三個要件,被告的情況均不符合。原告斷章取義地主張被告的用工方式為非全日制用工,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勞動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符合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貴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原告應當支付被告雙倍工資、生活費、賠償金及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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