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到期未續簽,雙方的勞動關系是否存續?
[案情]
樊某某于2002年12月進入某公司工作,從事廚師兼保潔員工作,2003年3月2日,雙方簽訂一份勞動合同,該合同于2006年3月31日到期。2009年2月,樊某某以某公司未替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且勞動合同到期后某公司未再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向勞動爭議仲裁部門申請仲裁,要求與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及未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樊某某主張,盡管書面勞動合同于2006年3月31日到期,但直到2009年2月份,其一直在某公司工作,并提交了6年多的工資條近百張、工資存折(只有三個月的工資情況,未注明發工資的單位,但該三個月的工資數額與工資條的最后三個月的工資一致,且從銀行交易信息可以看出,該工資系通過某公司的負責人之一該公司法人代表的親弟弟的賬戶打出來的);某公司主張雙方的勞動關系于2006年3月31日終止,并提交了該份勞動合同。
[分歧]
勞動合同到期未續簽,雙方的勞動關系能否認定?
一種意見認為,從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雙方已不存在勞動關系。樊某某提供的工資條未蓋有某公司的公章,財務人員也沒有在其上簽名,該套工資條與一般紙質復印品沒有沒什么區別;樊某某提供的所謂存折沒有標明系某公司發給其的工資存折,該存折不能證明里面的款項系某公司發放,去銀行核查發現存折里的款項系個人打進去的,而非某公司所為,且雙方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也與2006年3月31日到期。
另一種意見認為,從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雙方仍存在勞動關系。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按照日常工作經驗和企業工資發放實踐,工資條是一個細長的條子,上面一般只記載發工資的月份、工資的構成項目及金額、當月工資總數等,沒有財務人員簽字欄,員工只要在財務上的工資表上簽字即可,不需要財務人員在工資條上簽字更不需要企業在工資條上蓋章,細小工資條(寬度大概1-2厘米)上也不可能容納公章的紅印,且工資條不是一條兩條,而是6年多的近百條,不能說其與一般紙質復印品沒有沒什么區別。依金融業規則,工資存折只會記載戶主的姓名或名稱,不可能會注明發工資的單位,且某公司系一家小型企業,財務制度不甚完善,不能排除其通過公司負責人直接向員工發放工資的可能性,從該工資的銀行的交易信息也能證明這一點。
其次,盡管樊某某提供的工資條及工資存折都不能單獨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但我們必須綜合案件所有的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工資存折上的工資系某公司的負責人之一該公司法人代表的親弟弟打進去的,這一點沒有異議,并且工資存折上的工資與工資條上最后三個月的工資數額一致,在書面勞動合同存續期間(即從2003年3月2日至2006年3月31日)的工資條中記載的工資數額與合同約定的工資數額一致。這些證據形成了一個證據鏈,互相能印證。
最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參考民事訴訟理論“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及“證據鏈”規則,綜合以上證據事實及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從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認定樊某某與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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