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出國進修后辭職 公司索賠無據
案情簡介:
王先生于2002年應聘至日輝公司從事橋梁設計工作,2003年7月雙方又簽訂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勞動合同一份。2004年初,日輝公司表示要送王先生到日本母公司某株式會社進修,雙方又簽訂一份《個人進修合同》,約定:進修期間一年,每天的進修時間同該株式會社的工作時間,進修地點為株式會社本部,在日期間的住宿、教材費、交通費及來回日本的機票均由該株式會社負擔;同時還按每月10萬日元標準向王先生支付進修津貼。而日輝公司則在王先生進修期間內支付他每月400元的基本工資及負擔被告養老金等各項保險金,上述進修費用約為每年12萬元等。同時雙方約定王先生最少在回國后三年內(合同期)為公司工作,如回國后在合同期內辭職,連續工作未滿一年,必須賠償前項費用的全額,滿一年時必須賠償費用的三分之二,以后每年的賠償金額將以全部費用的三分之一遞減等。 2005年3月20日王先生回國后上班。2005年11月8日,便向公司遞交書面辭職報告。同年11月30日雙方解除勞動關系2005年11月24日。公司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王先生賠償進修期間的費用人民幣11.14萬余元。王先生在羅軍民律師的幫助下,裁決未支持公司請求,為此,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爭議焦點 :
王先生代理人羅軍民律師認為:一、雙方簽訂的《個人進修合同》名為進修實為勞務輸出。王先生在日本期間并未得到進修,而是為第三方提供勞務,且在日期間的費用也非原告出資。二、原告公司沒有舉證證明對王先生存在出資培訓。因此,雙方對服務期及違約金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王先生承擔所謂“培訓”期間的費用沒有依據,應予駁回。
法院判決:
嘉定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用人單位出資(指有支付貨幣憑證的情況)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在合同期內,則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2004年4月1日,雙方簽訂《個人進修合同》后,王先生按約定至日本進修,被告進修期間,根據雙方的約定,王先生在日本期間的教材費、交通費等均由日方負擔,而日輝公司在審理中未能提供由其出資培訓的事實依據,也未能提供由日本的株式會社出資并同意由日車向王先生主張權利的合法有效證據。有關保險費、市內交通費、服裝費、護照費非日輝公司為王先生培訓而支出的,且雙方在《個人進修合同》中對此也未作約定,有關機票,根據《個人進修合同》約定,機票費用日方負擔,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上述費用無依據。有關王先生培訓期間的工資問題,因王先生經日輝公司同意并派出培訓的,培訓期間,日輝公司應當支付相應的報酬。據此,2006年9月7日,嘉定法院判決:日輝公司要求王先生賠償進修期間的進修費用人民幣11.14萬余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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