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下和解后再起訴法院能否得到支持
私下和解后再起訴能否得到支持
現在很多的工傷事故,雇員傷害,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雙方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簽定了調解協議。然而,事后卻發現與法律規定相差太遠。那么能不能再起訴,以獲得公正的解決呢?這里有兩個案例,可以作為參考。
(一)私下和解不具法律效力
2001年3月,苗強經人介紹到某個體采石廠干活,擔任鉆工,月工資1050元。一月后,苗強在半山腰打炮眼時被山頂落下的石塊砸傷,醫院診斷為身體多部位軟組織損傷。傷后因一直腰疼未能上班。同年10月苗強被勞動部門認定為工傷。然而就其工傷待遇一事他與采石廠發生分歧,隨后,苗強將單位告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并訴請單位給其負傷后3個月工資的工傷待遇。
在仲裁庭上,某個體采石廠辯稱,苗強傷后他們已經給予了積極治療并負擔了醫療費,且已支付其1000元,結清了傷前工資和有關工傷待遇。并在當時就言明,以此款結清傷前工資及工傷待遇,苗強本人也同意簽字后領取了這筆費用。
根據查清的事實,仲裁委認為:個體采石廠招錄苗強未依法簽訂勞動合同,違反勞動法關于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的法律規定。苗強因工負傷,雖未鑒定出傷殘級別(根據其傷情為輕傷),但傷后依法享受一個月的工傷醫療期,醫療期內個體采石廠應依法支付工傷津貼。個體采石廠以1000元結清工資及工傷待遇對苗強依法享受工傷待遇無約束力。已支付的款項中所含的工傷津貼應在苗強享受的傷后一個月的工傷津貼中予以扣除。
(二)遭車禍簽協議私下和解 失公正再度訴訟索賠
因交通事故受傷,在未治愈未鑒定的情況下,即與肇事方協議賠償12000元了結糾紛。近日,經竹山縣人民法院調解,肇事方李某除已賠償的醫療費及12000元現金外,另賠償原告楊某50000元。
2007年11月26日,被告李某駕駛轎車沖上人民路人行橫道將行人原告楊某撞傷,原告受傷住院53天后,與被告簽定了賠償協議,協議約定被告除支付醫療費外,一次性賠償原告其他損失12000元了結糾紛。協議履行完畢后,原告出院休養期間因身體不適,又到醫院檢查治療,花費醫療費8900元。原告的傷情后經法醫鑒定為因交通事故眼部損傷遺留十級傷殘。原告遂以協議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正為由提起訴訟,要求撤消協議,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50000余元。
(三) 自行和解獲賠后起訴 有違誠信被判決敗訴
2011年9月6日,祁東縣法院判決一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原告劉某因受被告曾某雇請受傷,在雙方自行和解并獲得賠償后再起訴被告,要求增加賠償額,被法院以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判決駁回。
2010年10月,原告劉某受被告曾某雇請到被告承建的白地市車站花園建房工地工作,月薪2600元。2010年11月1日,原告劉某與工地另一施工人員肖某在用水準儀對C棟基礎抄平時,原告劉某為了圖方便,沒有從地面繞道到對面,而是違規從一固定樁柱的井架上踩過去,井架松落,原告跌入基坑受傷。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到祁東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0年11月18日出院,花醫療費6400元,被告支付了6000元。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就原告受傷所遭受的各種損失達成了和解協議,雙方已按協議履行完畢。2011年3月14日原告又到衡陽市洪城司法鑒定所對傷情進行鑒定,傷殘等級被評定為十級,并于同月向祁東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追加賠償傷殘補償金等費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劉某從事雇傭活動受傷,被告曾某作為雇主,對原告在工地受傷所遭受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作為一名建筑技術人員,明知井字架是用來固定樁柱的,行人不能行走,忽視自身安全,竟從井字架上過道,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原告對自己受到的損害應按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因原、被告在原告治傷出院后就各項損失及因傷勢需繼續治療的費用達成了賠償協議,被告并依約進行了賠償,雙方在協議中并約定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賠償。原、被告達成的上述協議是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是原、被告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亦不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情形,故該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被告已經按照協議履行了賠償義務,原告不考慮自身的過錯和責任,而過份強調對方的責任,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對于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法院遂依法予以駁回。
由此,可以看出,如果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正的情況。既可以向法院起訴,以得到公正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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