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可否作為審理依據
葉某是東海縣某外派勞務公司的中層管理人員,2005年被公司派往國外擔任項目經理,在擔任項目經理期間,項目單位財務管理混亂,給公司造成了極大損失。葉某回國后,公司依照單位規章制度將葉某開除(解除勞動合同)。葉某不服,申訴至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撤銷公司的決定。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后,經調查發現,該公司的規章制度是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規定,并已向包括葉某在內的所有職工進行了公示。于是仲裁委作出仲裁決定書,維持該公司的處理決定。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用人單位開除職工是對勞動者最嚴厲的懲罰,應慎重處理,且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不規范、不統一,不能作為仲裁機關或人民法院的審理依據;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應該區別對待,不能一概否定或肯定,對不違反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規定并告知勞動者的單位規章制度,可以作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參考依據。
「評析」
同意第二種意見。
《勞動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該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也規定了勞動合同應具備“(5)勞動紀律”的條款;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可見,制定勞動規章制度既是用人單位的權利又是用人單位的義務、勞動紀律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是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
在實踐中,有些單位的規章制度確實比較混亂,甚至與法律、法規、國家政策相抵觸,或者沒有履行民主程序、沒有告知勞動者。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作為審理勞動爭議的依據(或者說合法),必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1、主體要件。由用人單位行政管理機關制定;2、內容要件。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國家政策;3、程序要件。必須履行民主程序,如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等;4、公示要件。即明確告知勞動者。仲裁機關或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只要同時具備上述四要件,就可以作為審理勞動爭議的參考依據。
針對本案,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維持公司的處理決定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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