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入職時間誰來舉證
關于勞動者入職時間舉證責任的分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
□案例
秦某入職某連鎖超市工作,擔任店長。2010年11月1日與超市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 日。期滿后,雙方續簽勞動合同,約定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1日某超市告知秦某其所在工作的店面因為房租到期將撤店,秦某可以按照超市安排調至相關分店工作,如不服從安排,可選擇解除合同。秦某向超市發函書面告知因超市安排的分店不便,選擇離職。某超市自 2010年11月起,開始為秦某繳納社會保險費至2014年10月。在離職過程中,雙方產生勞動糾紛,秦某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資、經濟補償金,補繳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的社會保險費。庭審中,雙方關于入職時間產生爭議,秦某主張其2010年3月16日入職,超市主張秦某是 2010年11月1日入職,并于當日簽訂勞動合同,從2010年11月開始為秦某繳納社會保險費,并提供《勞動合同》《錄用人員登記表》。
審理后,勞動仲裁庭采信了秦某的說法,裁決認定秦某入職時間為2010年3月16日,超市為秦某補繳2010年3月至10月的社會保險費,支付經濟補償金及拖欠的工資。后該案經過一審、二審,維持了秦某關于2010年3月16日與某超市開始建立勞動關系的主張。
□點評:
關于勞動者入職時間舉證責任的分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并應當通過職工名冊記錄包括勞動者的入職時間、工作職位等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因此,勞動者的入職時間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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