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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爭議超過訴訟時效的判決書
      2017-02-23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我國是一個法制國家,但仍然有很多不公平的事存在、勞動是人們賴以生存的最基本經濟手段、勞動人民自身的利益要是得不到保護的話、很可能會直接影響到其日常生活、因此就有人采用上訴的手段、次之還有些人不知道勞動爭議超過訴訟時效的判決書,下面為您詳細解說。

        一、勞動爭議超過訴訟時效的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某 。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某財經專修學院。

        法定代表人張某,職務院長。

        上訴人周某某 因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某人民法院(2008)荔法民一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該財經專修學院在收到廣州市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荔勞仲不字[2008]第XX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后,并沒有提起訴訟,應視為服從仲裁處理決定,放棄起訴的權利。因此,該財經專修學院在答辯時提出要求周某某 賠償參加訴訟的損失1000元,依法不將其實體權利要求作為案件審理的范圍。周某某 與該財經專修學院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該財經專修學院聘用周某某 任職教師的工作內容是明確的,支付給周某某 確定的工資性勞動報酬,也提供了基本的勞動條件,事實上,周某某 也工作了一年多的時間,因此可以認定雙方已形成勞動合同關系。這種勞動合同關系依法受到勞動法律規范的保護和約束。本案的爭議焦點是:

        1、周某某 的仲裁申請有無超過法定的仲裁時效;

        2、周某某 是訴訟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還是自動離職,該財經專修學院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3、周某某 2007年9-12月期間工資額的確定,該專修學院是否仍拖欠工資。周某某在(廣州番禺房地產律師,此段值得關注:) 2007年12月18日提出辭職申請,12月29日收到該財經專修學院發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故12月29日應為雙方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是在2008年5月1日前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有關仲裁時效的規定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即仲裁時效為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至2008年2月29日止)。周某某在2008年6月6日申請勞動仲裁,期間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引起仲裁時效中止或者中斷,其仲裁申請已超過法定的仲裁時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14號《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60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周某某的仲裁申請已超過仲裁時效,依法駁回周某某的訴訟請求。本案的另外兩個爭議焦點自不必再贅述。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及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如下判決:駁回周某某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周某某負擔。

        上訴人周某某 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二、支持上訴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其上訴理由如下:一、原審法院明顯偏袒被上訴人、主動審查仲裁時效是錯誤的。本案整個一審過程,沒有一句話涉及到本案的仲裁時效問題,可一審判決書卻突然冒出一個爭議焦點:“周某某 的仲裁申請有無超過法定的仲裁時效,”并且列為第一個焦點,然后違法認定周某某 的仲裁申請超過法定的仲裁時效。最后用一句“本案的另外兩個爭議焦點自不必再贅述”,就瞞天過海地駁回了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主動審查與立法宗旨相沖突。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原因與宗旨,是為了讓權利人及時地行使自身的權利,不要把現有的要求擱置到渺無期限的將來,而是要在法律規定的一定期限之內請求法院或公斷機關來協助解決。是否主張超過訴訟時效,是當事人自己的處分權,法院主動適用訴訟時效,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過分干預,破壞了私法自治的原則。不管是立法宗旨、學理還是各國、地區的立法都認為法院不能主動審查訴訟時效是否屆滿。而且,作為法院,其應居于中立地位,不應主動啟動有損一方當事人利益的訴訟程序。當前,我國《民法通則》及《民事訴訟法》對此問題并沒有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糾紛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當事人未主張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

        二、本案上訴人的仲裁申請并沒有超過仲裁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上訴人收到解除勞動合同通知的時間為2007年12月29日,申請仲裁的時間為2008年6月6日,不滿一年。一審法院所陳述的“本案是在2008年5月1日前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有關仲裁時效的規定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即仲裁時效為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一審法院更沒有司法解釋權。本案上訴人申請仲裁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已經生效,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當然應該適用一年的仲裁時效期間規定。仲裁時效期間由60日改為一年,本來是立法由不公正向公正的進步。可一審法院反其道而行之,違背了法律追求公正、保護弱者的最基本精神。另外,上訴人收到解除勞動合同通知之日,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公布之日,上訴人有充分的正當理由相信仲裁時效期間為一年,而不是60日。再退一步講,即使仲裁時效按60日計算,上訴人申請仲裁也沒有超過仲裁時效。根據雙方所簽定的《聘任合同》第十二條第(一)項的約定:本合同期內(11個月),甲方根據乙方的工作表現和辦學效益情況承諾:乙方該受聘級別總收入不少于43000元,該43000元是在整個合同期內計發,并非一定要在合同解除之日領取全部,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會在合同期滿時補發工資。臨近合同期滿上訴人才向被上訴人要求補發工資,遭到拒絕,此時才是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于是上訴人立即在合同期未滿就申請仲裁,當然不超過仲裁時效。

        三、上訴人主張補發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是合理合法的。教師工作量計算有關規定為:專職教師授課任務每學期工作量為500節。超過500節為超工作量,達不到500節為未滿工作量,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實行的不是標準工時制及計時工資,而是計量(計件)工資。被上訴人只有任課情況統計表而沒有考勤表可以證明。任課情況統計表證明上訴人自2007年9月至12月共完成534節課的工作量,平均每天七節課之多,而且是需要精心備課的復雜深奧的大學課程。工作辛苦之極,上訴人也因此積勞成疾。如此辛苦的血汗工資,被上訴人卻不予發放。根據雙方所簽定的《聘任合同》第十二條第(一)項的約定:本合同期內(11個月),甲方根據乙方的工作表現和辦學效益情況承諾:乙方該受聘級別總收入不少于43000元,完成500節課的工資應為21500元,加上超出34節課的補貼1020元,合計應得工資22520元。被上訴人僅支付申訴人工資11244.36元,節假日補助1000元,加上扣除的社保、住房公積金、工會費、個人所得稅共3815.64元,合計收入16060元,欠發工資6460元。另外,《聘任合同》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乙方自合同簽定之日起,連續工作滿4個月可享受一個月的寒假。被上訴人也沒有給上訴人寒假待遇。被上訴人還應當支付上訴人相當于兩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6916元。上訴人所遞交的《辭職申請》從內容來看,只是一種協商變更或解除合同的申請,并非單方解除合同的通知。而解除合同通知是由被上訴人發出的,解除合同的時間也是由被上訴人決定的。因此,本案屬于《勞動法》第24條、28條規定的情形,理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被上訴的該財經專修學院答辯稱,其同意一審判決。一審庭審中,其出示了大量的證據,證明其有考勤制度。上訴人稱其沒有登記考勤,是不屬實的。有考勤制度才能對工作量的考核。專職教師是需要達到一定的標準的,根據上訴人本人的表現和學院的效益,包括一系列的教研和活動,不單單是上課的數量衡量的。上訴人只工作了4個月,被上訴人已經發了上訴人的應得工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的工作量大,導致女職工不孕不育問題,應由上訴人提供證據證明。

        經審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該財經專修學院與周某某 簽訂《聘任合同》,聘用周某某 為老師,合同期限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基本工資(含住房補貼、獎金)為3000元/月。2007年9月1日,雙方再簽訂《聘任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11個月,從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工作崗位為教研室教師,工資(含基礎工資、崗位工資、住房公積金和獎金)為3300元/月,其中基礎工資800元/月,獎金500元/月,工資在次月的25日前發放,工資隨崗位、職務或級別變動;合同期內,雙方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包括養老、工傷、失業、醫療、生育等五項),繳納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的比例為周某某 月工資收入的5%,已包括在周某某 月工資內,在繳存公積金時與個人應繳存部分由學院統一代扣代繳;合同期(11個月),該財經專修學院根據周某某 的工作表現和辦學效益情況承諾:周某某 受聘級別總收入不少于43000元;自合同簽訂之日起,連續工作滿4個月,可享受2008年春節期間包括法定節假日在內的1個月的寒假,工作滿10個月并續約的,可享受8月1-31日包括法定節假日在內的1個月的暑假。

        2007年12月18日,周某某 遞交《辭職申請》,稱“因為長期胃痛,經胃鏡檢查全部充血腫脹,局部糜爛。我發現自己在工作中已很吃力,因此渴望有充足的時間休息。本人希望能夠轉為兼職教師,繼續為僑光服務。經過慎重考慮之后,特此提出辭職申請,敬請批準。”12月28日,該財經專修學院在《辭職申請》寫明:“同意提前解除合同,辦好工作交接,本月30號前可離院,全額發放12月份工資及期末獎金1000元及元旦慰問金500元”。12月29日,該財經專修學院向周某某 發出《關于解除<聘任合同>的通知》,寫明同意周某某 的辭職申請,按正常辭職處理,12月30日離院,并要求周某某 接到通知后與所在部門辦理好工作交接手續等。同日,該財經專修學院向周某某 出具了《周某某 員工離院費用結算單》,詳細列明了周某某 應發費用、應扣回費用及實發費用。周某某 在該結算單上簽名確認。

        2008年6月6日,周某某 向廣州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該財經專修學院支付工資及經濟補償金。6月10日,廣州市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周某某 要求該財經專修學院支付拖欠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的請求已超過《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仲裁時效,遂作出荔勞仲不字[2008]第90號《不予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周某某 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庭審中,周某某 與該財經專修學院確認周某某 2007年9月份應從工資里扣除社保繳費330元,工會費10元,個人所得稅128.50元;10-12月份,每月應從工資里扣除社保330元,工會費10元,個人所得稅95.50元。周某某 認為9-12月份,學院應扣除住房公積金165元/月,該財經專修學院實際上則扣除了住房公積金330元/月。周某某 9月份實發工資2831.50元,10月份實發工資2204.50元,11月份實發工資2534.50元,12月份實發工資2534.50元(據周某某 在2007年12月29日簽收的離院費用結算單,顯示12月份應得工資3300元、元旦慰問金500元、期末獎勵1000元、超工作量課時補貼1020元,共應得5820元;應扣除社保繳費330元、當月住房公積金330元、工會費10元、個人所得稅95.50元、2008年1月份社保繳費1050.64元、2008年1月份住房公積金330元,共應扣2146.14元;二者相抵,實發3673.86元,其中,2534.50元存入工資存折,1139.36元以現金支付)。周某某 還領取2007年度教師節、中秋節、國慶節的慰問金共1000元。

        周某某 認為2007年9-12月份工資應為廣州僑光財經專修學院承諾的11個月工資43000元的50%即21500元,加上超工作量課時補貼1020元,共為22520元,不能再按3300元/月計算。該財經專修學院認為周某某 的工作時間未能達到合同約定的“不少于43000元”條件,應按實際工作時間以月計算工資,學院已足額支付工資。

        二審中,周某某 確認,其提出辭職申請后,于2007年12月29日得到該財經專修學院的批準;從該財經專修學院批準辭職到2008年6月6日申請勞動仲裁期間,其曾在2008年6月初找該財經專修學院的負責人,要求支付工資及經濟補償金,但無法提供相應的證據。廣州僑光財經專修學院對此予以否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2007年12月18日,周某某 向該財經專修學院提出辭職申請,該財經專修學院于2007年12月29日同意其辭職申請,雙方在同日亦辦理了結算等交接手續,周某某 于12月30日離開廣州僑光財經專修學院,因此,該財經專修學院同意周某某 辭職的日期即為雙方勞動關系終止之日。由于周某某 離職前已經辦理了結算等交接手續,該財經專修學院亦未承諾另支付周某某 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故2007年12月29日為雙方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60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本案廣州市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以周某某 要求該財經專修學院支付拖欠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的請求已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不予受理決定書》,周某某 對此不服上訴,其主張在2008年6月初曾找廣州僑光財經專修學院的負責人,要求支付工資及經濟補償金,但無法提供相應的證據,廣州僑光財經專修學院對此也予以否認,因此,周某某 于2008年6月6日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應認定周某某 申請仲裁裁決時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周某某 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維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但該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才施行,而本案是在2008年5月1日前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原審法院認定本案的仲裁時效的規定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即仲裁時效為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并無不當,本院也予維持。綜上所述,上訴人周某某 的上訴請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周某某 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葉某

        代理審判員

        官某

        代理審判員

        陳某

        書 記 員

        ​王某

        目前的許多上訴人一直不斷地以囗頭或書面向被上訴人主張合法權利。以上,律師365為您詳細的解說了勞動爭議超過訴訟時效的判決書,從中可以看出有時候可能是一審法院誤讀了“民法通則”,判決未遵重歷史和國情,適用法律不當,從而導致了錯判,并不是說有關的判決人故意錯判,我國是法治國家不會錯的,在此,此文章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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