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勝訴未從第三人處獲車損賠償的問題
[案情]
原告: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2005年5月27日,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在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成都分公司)為其所有的川AL2999轎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元)、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05年5月27日零時起至2006年5月27日二十四時止。財保成都分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單。該保險單所附非營業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載明了以下事項:第四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第十九條:因第三方對保險車輛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必須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由于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方的請求賠償的權利或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或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第二十六條:保險人按照下列方式免賠:(一)負次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5%,負同等責任的免賠率為8%,負主要責任的免賠率為10%,負全部責任的免賠率為15%等內容。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載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第二十三條:保險人依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員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對應投保的主險條款規定的免賠率計算的,應當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賠金額部分,保險人負責賠償。簽訂上述保險單同日,某公司按約向財保成都分公司繳納了保險費20,427元。
2006年1月15日,某公司職工張鳳蘭駕駛川AL2999轎車由成南高速收費站方向沿成南高速引道向金堂方向行駛,行至桂紅路29.4公里(桂紅路與成南高速引道交叉路口)處,遇李家炳駕駛的川ABN720三輪摩托車由城廂鎮方向經桂紅路向清泉鎮場鎮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彎向清泉鎮場鎮方向行駛時發生碰撞,造成二車受損,李家炳受傷的事故。此次事故經成都市公安青白江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家炳負主要責任,張鳳蘭負次要責任。
2008年1月30日,成都市青白江區人民法院受理了某公司訴李家炳、財保成都分公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審理中,該院認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屬于侵權糾紛,財保成都分公司與某公司系保險合同關系,二者之間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遂裁定駁回某公司對財保成都分公司的起訴。同年7月10日,該院對上述糾紛作出了(2008)青白民初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李家炳受傷后,某公司為其墊付醫療費15,717.91元,川AL2999轎車經財保成都分公司核定損失為50 520元,總的損失合計66,237.91元。應由某公司與李家炳按照各自的責任大小承擔,賠償比例為4:6。遂判決李家炳賠償某公司各項損失39,742.75元。判決生效后,某公司實際未得到賠償。
本案原、被告爭議的焦點為:1、某公司在訴請了本案所涉事故責任人的侵權賠償后,能否就該部份再起訴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2、成都分公司是否只應承擔某公司車輛損失、墊付醫療費金額的40%。
原告某公司訴稱,2005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川AL2999轎車辦理了保險業務,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2006年1月15日,張鳳蘭駕駛該車行駛至桂紅路與川ABN720三輪摩托車相撞,經青白江區交警大隊認定,三輪摩托車駕駛員李家炳負主要責任,張鳳蘭負次要責任。2006年2月13日,被告對川AL2999轎車核定損失為50,520元。事故發生后,李家炳因傷住院治療,原告墊付醫療費15,717.91元。川AL2999轎車實際用去修理費54,600元。該損失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內,但是被告卻拒絕賠償。2008年1月24日,原告將李家炳及被告訴至青白江區法院,法院認為車禍侵權糾紛與保險合同糾紛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應另案處理,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起訴。訴請判令被告財保成都分公司賠償原告某公司車禍事故損失66,237.91元(其中李家炳治療費15,717.91元,川AL2999轎車損失50,520元)。
被成都分公司辯稱,原、被告有著保險合同關系是事實。車禍事故是雙方責任,應按責任比例賠償,而原告要求全額賠償,被告因此拒賠。青白江區法院的判決已確定了損失總額及責任比例,應按法院確定的某公司承擔的責任比例賠償原告26,495.16元。原告的其余損失部分,原判決已確定了賠償義務主體為李家炳,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賠償。
[審判]
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首先,某公司與李家炳之間形成的是因道路交通事故使某公司遭受財產損失而導致的賠償關系。而某公司與財保成都分公司之間形成的是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導致的支付保險金關系。兩個法律關系形成的債務之間沒有共同的發生原因,也不是基于共同的法律關系,完全是因為不同的原因和約定而發生的不同債務的偶然競合,是一種廣義的請求權競合,他可以選擇其中債務人之一請求履行而免除其他債務人的債務,也可以在先向債務人之一請求履行債務未能滿足時再向另一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還可以同時向全體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本案中,某公司與財保成都分公司簽訂的保險單及所附條款確立了雙方的保險權利義務關系。某公司的車輛與他車相撞出險后,已立即報警處理并向保險公司報告情況及提出索賠。某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起訴了侵權方李家炳。成都市青白江區人民法院的(2008)青白民初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書予以判決由李家炳賠償某公司各項損失39,742.75元。該判決生效后,某公司未得到實際賠償。其依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財保成都分公司提出起訴,既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也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取得的賠償金額。某公司未從第三者(侵權方)得到實際賠償,其向財保成都分公司提出索賠請求,并無不當。財保成都分公司不能免除給付保險賠償金給某公司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財保成都分公司自向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起,即取得了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某公司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某公司對此應給予必要的協助。
其次,成都市青白江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青白民初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故發生后,某公司為李家炳墊付醫療費15,717.91元,川AL2999轎車經財保成都分公司核定損失為50,520元,總的損失合計66,237.91元。應由某公司與李家炳按照各自的責任大小承擔,賠償比例為4:6。財保成都分公司辯稱只應賠償某公司車輛損失的40%。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國家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雙方簽訂的非營業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載明的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在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受到損失,保險人應在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本案車禍損失,并未超過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700,000元限額。同時,某公司也一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不計免賠系保險公司在按投保車輛在事故中責任的大小按約定比例進行賠償后,對需由投保人按合同約定應承擔的一部分費用,因投保人投保了該險種而由保險公司承擔該部分費用。川AL2999轎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認定負次要責任,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財保成都分公司應免賠5%。但是,由于某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險。因此,某公司不應對車輛損失費承擔5%的費用。故被告財保成都分公司應全額賠償某公司車輛損失費50,520元。財保成都分公司辯稱車損按某公司承擔責任的比例40%賠付,有悖于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其辯稱理由不成立。財保成都分公司辯稱對某公司墊付的醫療費15,717.91元,只應賠償某公司應承擔的40%。根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保險人依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員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財保成都分公司這一辯稱理由成立,財保成都分公司賠償某公司應承擔的醫療費6,287.16元。
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向原告金堂縣現代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56 807.16元;駁回原告金堂縣現代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當事人沒有上訴。
[評析]
本案屬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保險事故發生后,因第三人(侵權方)原因造成被保險人車輛損失的,發生保險合同關系與侵權關系的競合,此時,第三人(侵權方)與保險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對于某公司來講,其既可以依據侵權關系要求李家炳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也可以依據保險合同關系要求財保成都分公司承擔保險責任。
不真正連帶債務,又稱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數個債務人就基于不同發生原因而偶然產生的相同性質內容的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并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人的債務均歸于消滅的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屬于廣義的請求權競合的一種,它的法律特征,可以從主體、內容、原因、效果四個方面加以理解。
第一,債務人為多數。從債的主體上分,不真正連帶債務屬于多數人之債,既有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關系,又有數個債務人之間的關系,從而形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的對外和對內效力。而在數個債務人之間往往還涉及終局責任人概念。所謂終局責任人,又稱終極責任人或直接責任人,是指數個債務人中對債權人的損害負有最終之全部給付義務的人。在本案涉及的保險事故中,李家炳則為終局責任人。
第二,數個債務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偶然聯系在一起。首先,不真正連帶債務中數個債務發生的原因各不相同,由此產生數個各不相同的法律關系,各個原因、各個法律關系間互不依存,具有獨立性。如本案涉及的保險事故中,保險公司基于合同關系向某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李家炳的行為則構成侵權,基于侵權賠償關系向某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其次,這些原因是偶然聯系在一起的。這里所說的聯系,僅僅表現為不同原因所導致的各個債務人的債務給付指向了同一內容,而給付內容相同也完全是因為相關的法律關系偶然地發生了巧合,各個債務人之間既沒有主觀意識的溝通聯系,也沒有客觀行為的共同結合。
第三,給付內容基本相同,且數人各負全部的內容。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中,各個債務人給付的內容是同一的或者基本上是相同的,即客觀上均指向債權人的損失并以此為賠償范圍。對于該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的每個債務人均負有全部清償的義務,而不區分比例或份額。當然,因為各債務人抗辯的不同,或者法定賠償范圍的不同,不真正連帶債務的各個債務人的給付數額是有可能不同的。如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歸責原則不一致導致債務人給付內容不同。因第三人李家柄侵權造成的損害賠償問題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而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也有一定的過錯,應減輕第三人的賠償責任,故青白江法院確定其承擔責任比例為6:4。同時,基于保險合同的規定,某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故財保成都分公司應承擔全部車輛損失。因此,李家炳和財保成都分公司承擔的賠償范圍是不一樣的。
第四,一人履行,全部消滅的效果。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中,由于給付內容是同一的,因此,一旦一個債務人清償了全部債務,債權人的債權即在客觀上得以全部實現。不真正連帶債務產生對內與對外兩種效力。對外效力主要體現在債權人請求權的行使方面。債權人可請求債務人中的任何一人、數人或全體賠償損失,被請求的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未向其他債務人請求為由拒絕履行;債權人可向債務人同時或先后請求給付,后被請求的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已向其他債務人請求為由拒絕履行;債權人既可以向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又可以請求部分給付。對內效力主要體現在債務人追償權的行使方面。不真正連帶債務中的追償權系基于承擔終局責任而非內部分擔關系產生,存在終局責任人是產生不真正連帶債務追償權的前提條件。在不真正連帶債務內部,各債務之間是獨立的,并不存在責任份額,一債務人為全部給付,實際是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并不意味著他超過了自己應分擔的份額,因此,一般情況下是無權向其他債務人追償的。只有當存在終局責任人時,債權人的損失最終是因歸責于該債務人的事由而產生,該債務人應當承擔最后的賠償責任,故為追究最終責任,維護公平價值,在其他債務人履行債務后,應允許其向終局責任人追償。
結合本案,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的履行涉及的相關問題作如下分析:
1.關于訴的選擇問題。本案中,某公司在訴請了本案所涉事故責任人的侵權賠償后,能否就該部分再起訴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問題,究其本質,是一個關于訴的選擇問題。對于債權人能否選擇債務人起訴的問題,關鍵在于債權人在數個請求權并存的情況下,是否只能行使一個請求權。筆者認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中,債權人對各債務人享有獨立的請求權,各債務人獨立地對債權人負履行全部債務的義務,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均有實體法上的訴權,可以對部分或全部債務人同時或先后提出請求。只要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則無理由對其予以限制。當債權人行使選擇權后,法院應予以充分尊重。首先,債權人對每個責任人都享有訴權,各個訴權是獨立存在。債權人行使其中一個訴權并不等于使其他訴權歸于消滅。其次,從公力救濟的角度講,是為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既然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未能得到全面保護,而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存在法律上的義務,債權人基于另外的法律關系起訴其他債務人是完全可以的,這可以使受害人對債權人的損失能得到完全受償以達到利益平衡。再次,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只能選擇其中之一要求賠償,對公民而言,法無禁止即為自由。最后,根據不真正連帶債務的基本原理,責任人之一或數人只向債權人履行了部分債務的,各責任人對債權人所負的債務就不應消滅,只有向債權人完全履行了賠償責任后債務才歸于消滅,所以債權人在未得到全額賠償的情況下,有權向其他責任人繼續索賠。
當然,債權人選擇分別起訴各債務人,得到兩個勝訴的判決的情況可能會出現。在本案中,保險公司正是基于這種理由,提出了一種抗辯事由,即青白江法院的判決已確定了某公司與李家炳應按照4:6的責任比例進行賠償,如保險公司賠償了某公司的全部車輛損失,那某公司有可能就車輛損失的部分獲得雙重賠償。如果債權人獲得雙重賠償,這違背了民事賠償的救濟原則,構成不當得利。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原告獲勝的判決使原告得到了兩個勝訴判決。筆者認為,即使債權人得到兩個勝訴的判決,也不一定會刻意求得雙重的賠償,而非終局責任人也會隨時關注原告的利益是否已經得到填補而及時地行使自己的權利,因此真正發生雙重賠償的概率是很小的。事實上,不經過訴訟程序,債權人也可以以全額的債務分別向債務人主張,各個債務人又可能同時向債權人履行,債權人此時雙重受償也很正常,并不違法,他只須將多余的部分及時返還債務人即可,否則債務人可以依據不當得利要求返還。因此,即使原告獲得了兩份勝訴的判決,也是法院對其兩個獨立請求權的確認,并沒有使原告通過訴訟而額外獲得了利益。在這里也需要明確一個問題,債權人同時分別向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提起訴訟也應有一定的限制。當前一個判決已完全實現債權人債權時,債權人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提起訴訟;當前一個判決未能完全實現債權人債權時,債權人可依據其他請求權就其未補償完全的債權部分向其他債務人提起訴訟。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如果債務人就此提出抗辯時,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如果確認債權人已在前一個訴訟中獲得實際賠償,則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駁回其訴訟請求;如果確認債權人在前一個訴訟中未獲得實際賠償,則應繼續審理本案,查清事實,做出相應判決。結合本案情況來看,雖然青白江法院的前一個判決確認了某公司可以獲得李家炳的賠償,但實際上在審理本案的過程中,法院已查明某公司未獲得實際賠償,因此,法院應繼續審理本案,根據本案的情況作出判決。
2.關于非終局責任人的求償問題。在存在終局責任人的不真正連帶債務中,已履行債務的其他非終局責任債務人,可向終局責任人求償。對于保險人來說,向被保險人支付了賠償金后,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指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一般來說,代位求償權的成立要件有兩項:其一,保險事故的發生與第三者的過錯行為須有因果關系。具體說,第一,發生的事故必須是保險合同所規定的責任事故,如果發生的事故并非保險事故,與保險人無關,不存在保險人代位行使的問題。第二,發生的保險事故,必須是第三人的過錯所造成,如果損失并非因第三人的過錯行為所致,同樣不存在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的問題。其二,代位權的產生須在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之后。這是因為,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一種轉移了的債權;而債又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在保險公司未給付賠款即保險金額之前,它與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是沒有任何債務關系的。只有在保險公司履行了其賠償義務之后,被保險人對致害的第三者所享有的賠償請求權才發生,即保險人因履行賠償義務而造成了新債權人,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原有的權利。一般情況下,凡涉及代位求償的賠償案件,應當先由被保險人向負有責任的第三者要求賠償。如果被保險人依法從第三者取得賠償后,即免去了保險人的賠償義務。如果被保險人不能從第三者處取得賠償,被保險人則有權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然而,在現實生活中,被保險人往往為節約時間和精力,一般都徑直向保險人提出賠償要求。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應依約先給予賠償,然后依法行使代位求償權。若被保險人依法從第三者處獲得賠償后,保險人由于不知情又付賠償金的,有權向被保險人要求返還。
就本案而言,財保成都分公司在向某公司支付了賠償金后,便取得了代位求償權,有權代位行使某公司對李家炳請求賠償的權利。基于保險代位權從屬于債權請求權的性質,李家炳享有的對某公司的抗辯權對保險公司也應有效,即李家炳只應在自己承擔的責任限額內履行債務。因此,財保成都分公司向李家炳追償的范圍應限定在李家炳應承擔的責任限額內。
3.關于判決的執行問題。不真正連帶債務的執行首先在于防止原告獲得雙重賠償。在原告獲得法院做出的兩個勝訴判決的情況下,原告即有可能獲得雙重賠償。筆者認為,這個問題完全可以通過執行來解決。在執行中可能會出現幾種情形:第一,申請執行人選擇申請執行終局責任人。如果終局責任人履行給付義務,其他債務人應履行的債務在相應的賠償責任限額內消減,當債權人債權全部滿足后,其他債務人的債務即告免除。如果該終局責任人不能滿足申請人權利,則應在此基礎上執行其他被執行人。第二,申請執行人選擇申請執行終局責任人外的其他債務人。如果其他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債權人債權得到滿足,則其他債務人可以取得代位求償權,要求終局責任人履行債務。第三,申請執行人同時申請執行所有債務人。如果其中一個債務人履行了義務,另一個債務人可以通過提出執行異議的方式避免債權人獲得雙重賠償。就本案而言,如果某公司選擇了申請李家炳為被執行人,李家炳履行債務后,保險人應履行的債務在相應的賠償責任限額內消減;如果某公司選擇了申請保險公司為被執行人,保險公司履行債務后,則可以取得代位求償權,要求李家炳履行債務;如果某公司同時申請李家炳、保險公司為被執行人,李家炳或保險公司中的一人履行了義務,則另一人可以通過提出執行異議的方式避免債權人獲得雙重賠償。
此外,在本案中還涉及一個問題,即成都分公司是否應按責任比例賠償某公司的車輛損失及李家炳的醫療費用問題。在某公司與財保成都分公司簽訂的非營業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載明,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在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受到損失,保險人應在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而本案的車禍損失,并未超過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700,000元限額。同時,某公司也一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不計免賠系保險公司在按投保車輛在事故中責任的大小按約定比例進行賠償后,對需由投保人按合同約定應承擔的一部分費用,因投保人投保了該險種而由保險公司承擔該部分費用。川AL2999轎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認定負次要責任,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財保成都分公司應免賠5%。但是,由于某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險。因此,某公司不應對車輛損失費承擔5%的費用。故被告財保成都分公司應全額賠償某公司車輛損失費。財保成都分公司辯稱車損按某公司承擔責任的比例40%賠付,有悖于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其辯稱理由不成立。根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保險人依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員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財保成都分公司辯稱理由成立,財保成都分公司只賠償某公司墊付的醫療費中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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