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吉財訴李友林受害賠償糾紛
【案由】雇員受害賠償糾紛案
【關鍵字】雇傭勞務合同 無過錯責任
【案情簡介】
原告:張吉財
被告:李友林
2007年11月29日,張吉財等八人受雇于李友林到石泉縣中壩鄉挖掘白果樹,在挖掘過程中,因支撐白果樹的枕木失控,造成原告張吉財腿部受傷。張吉財受傷后,被送往石泉縣中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在石泉縣中醫院進行了內固定術手術,住院28天,李友林墊付醫療費10150元,實際住院費為8285元,李友林多支付1865元。張吉財出院時醫院建議為:“1.定期門診復查;2.一年后考慮取內固定;3.十八個月不參加重體力勞動”。2008年3月27日經安康市法學會司法鑒定所鑒定:“張吉財外傷所致的右脛腓骨骨折已構成八級傷殘”。花費鑒定費500元。同年4月21日石泉縣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證實張吉財取內固定手術費用約3000元。張吉財因治療和鑒定共花費交通費162元。
原告訴稱,要求李友林賠償住院期間伙食費522元、護理費1160元、營養費800元、誤工費18480元,傷殘費14400元、交通費162元、復查拍片費30元、鑒定費500元、拆除內固定手術費3000元。
【裁判】
經法院審理認為,張吉財為李友林挖掘樹木系從事雇傭活動,雇傭活動中雇員受害賠償糾紛屬于特殊侵權糾紛。雇員在受雇期間,其行為受雇主的支配與約束。雇主對雇員負有安全管理的權利和義務。雇主是雇員創造利益的直接受益人,根據利益與風險相一致的原則,雇主應對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故張吉財要求李友林承擔賠償責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李友林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內賠償張吉財住院期間伙食費504元、護理費840元、誤工費9520元,傷殘補足費13560元、交通費162元、鑒定費500元、拆除內固定手術費3000元。減去李友林多支付的1865元醫療費,共計人民幣26221元。
二、駁回張吉財的其它訴訟請求。
【法理分析】
本案屬于典型的雇員受害賠償糾紛案,它不同于傳統的雇傭人致害責任。雇員受害賠償糾紛,是指雇員依據雇傭勞務合同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因身體受到傷害請求賠償所引發的糾紛。雇傭勞務合同是雇員為雇主雇傭,受雇主指令完成一定勞務,并由雇主支付報酬的民事合同。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也不同于典型的勞動合同,正因它具有上述特性,在有關雇傭勞務合同糾紛中應有與之相適應的歸責原則和處理方法。
在理論上,就雇員受害賠償糾紛的歸責原則仍存頗多爭議。但在實務中,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般作為特殊侵權糾紛以無過錯責任作為歸責原則,但雇員有重大過錯的應減輕或免除雇主的賠償責任。歸責原則適合雇傭勞務合同的性質特點,有利于加強雇主的勞動保護意識和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雇員受害一般是在雇主所提供的工作條件中發生,而其行為又要受雇主的意志支配并是為雇主利益,因此雇主對于雇員的受害應是責無旁貸。但又要考慮雇員自身未盡到充分的注意義務而存在重大過錯情況下而使自身受害,若一概由雇主承擔責任,也有悖于公正、公平的法律理念,也不利于此類事故的防范和合同目的的實現。
根據這種歸責原則,雇主承擔賠償責任應有以下構成要件:1.雇員受雇的事實;2.雇員自身受到損害。這里應當明確“損害”的含義,損害應是由身體外在的因素而造成的,而不包括自身固有的內在病理缺陷;3.損害是在從事雇傭勞務中造成的,也就是說該種損害和雇傭勞務之間存在因果關系;4.雇員自身無重大過錯,若存在重大過錯,應減輕或免除雇主賠償責任。
結合本案,法庭的質證與調查已經證實張吉財等八人受雇于李友林到石泉縣中壩鄉挖掘白果樹,符合第一項要件即雇員受雇的事實。在挖掘過程中,因支撐白果樹的枕木失控,造成原告張吉財腿部受傷,符合第二項要件即雇員自身受到損害的事實。由于此損害是在雇傭過程中造成的,因此該損害與雇傭勞務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也符合了第三項要件。在法庭質證與調查的過程中,被告方始終未作雇員張吉財自身有重大過失的辯解,相關事實也無法表明其存在重大過失,因此無法認定其存在重大過失,也符合了第四項要件。
因此本案是典型的雇員受害賠償糾紛,在本案中應以雇員受害賠償糾紛的相關程序來處理,本案中,李友林應賠償張吉財的損害。對于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責任人究竟應賠償哪些項目,每個項目數額以何標準來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都有明確的規定,本案的判決也是建立在此基礎上,是正確的。
【法理風險提示及防范】
由于我國勞動立法的滯后,特別是專門調整雇傭勞務關系的法律并不完備,這使得現實中雇員受害賠償糾紛的的當事人之間很難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而易形成糾紛。同樣地,作為處理此類事故的司法機關人民法院裁決相關案件時,因缺乏統一的基本處理理念和基本依據,易造成不同裁判間的法律邏輯矛盾和事實結果上的大相逕庭。因此,一方面,國家應盡快出臺相關的法律規范雇傭勞務關系,另一方面,在現實的雇傭過程中,雇主應謹慎地選擇雇員,并為雇員提供良好的工作環境。
【法條鏈接】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九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二十二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 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第二十五條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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