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工”也需支付醫藥費
案情回放:
于女士于2001年5月應聘到某公司工作,因單位在郊區,為不定時工作制,因此招用于女士為炊事員,負責給員工做飯。因于女士為當地農民,單位未和她簽訂勞動合同,只約定工作崗位和時間。2004年3月,據于女士稱因工作封火時摔倒,就向單位領導請假看病,并于2004年3月—4月間住院,被診斷為椎體滑脫。于女士從此后因為有病再未到單位上班,也未領過工資,單位也未給她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于女士稱病后多次找單位協商工資、醫藥費問題未果,故到東城區仲裁委申訴要求支付工資及報銷醫藥費。
仲裁結果:
支持于女士仲裁時效內的基本生活費,裁決單位為其報銷醫藥費用。
案例分析:
在這起案子的審理過程中,單位多次強調于女士為“臨時工”,單位也未和她簽訂任何用工協議,且她已離開單位這么長時間,已經和單位沒有任何關系。首先單位這種想法是錯誤的。勞動法規規定,雙方建立勞動關系,就應履行勞動權利義務關系,于女士雖然未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于女士病后雖未再次工作,單位也未與其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公司在管理上的不作為是引起本次爭議的直接原因。于女士在未上班期間沒有向公司提供正常勞動,沒有權利要求公司支付勞動報酬,所以于女士要求公司補發工資的請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由于雙方還存在著勞動關系,依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關于申訴期限的規定,企業應當按最低生活標準支付于女士在申訴期限內的生活費。根據《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北京市政府令第68號令?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醫療費用互助資金,致使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未能按照規定劃入個人帳戶,職工和退休人員不能享受相關醫療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職工和退休人員由此造成的損失。”單位在于女士工作期間未按國家規定為其繳納醫療保險,故應承擔于女士的醫藥費用。
從此案可以看出,在勞動關系的雙方當事人中,勞動者與企業相比處于弱者的地位,只有企業依法對職工進行管理,才能使雙方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保障。在本案中,單位在勞動用工管理過程中,對于女士未能堅持依法管理,從而造成對職工管理上的不作為,以致承擔了敗訴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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