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假遲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于工傷
案情簡介:
2003年3月28日,喬某到北京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打工。2003年11月2日喬某向工長請假10天回老家河北省給兒子辦婚事,2003年11月14日11時30分,喬某在老家返京途中行至豐臺區岳各莊橋下東南角發生交通事故。經航天中心醫院診斷,喬某左小腿碾壓傷,造成右下肢截肢,喬某認為自己是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于2004年9月24日向平谷區勞動保障局申請進行工傷認定。
結果:
2005年3月25日平谷區勞動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認定為工傷的結論,今年5月16日喬某向北京市勞動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同年7月12日北京市勞動保障局作出了維持平谷區勞動保障局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喬某受到傷害是否發生在上班途中,解答這一問題的關鍵是正確把握“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的含義。上下班途中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的上下班途中。其包括兩層含義:1、時間:職工發生交通事故受到傷害是發生在從住址出發至到達單位這段時間里;2、路徑:職工發生交通事故受到傷害是發生在從單位至住址的所可能經過的路徑。喬某在北京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其住所由公司提供,所以喬某上下班途中應指喬某正常工作期間由公司提供的住所到工作的工地的途中,而不應指其它。其由家返京途中僅指其從家庭住址到北京的途中而不是其上下班的途中。此外,喬某按規定應于2003年11月12日休假結束,但喬某超過假期兩天未向單位說明情況,單位不知其去干什么了。所以喬某2003年11月14日由老家返回北京不能確定他是要回單位上班。綜上,喬某由老家返回北京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能認定為其是“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所以不能認定為工傷。
截至稿件刊登,離北京市勞動保障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已滿15天,喬某在此期間沒有向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按照《行政復議法》第十九條規定: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視為放棄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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