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企業高管不負有法定競業禁止業務
2015-09-23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2006年10月,某外貿公司與李某簽訂試用期勞動合同,約定公司聘任李某擔任副總經理,試用期3個月。李某的工作職責為負責公司貿易部外貿進出口業務。李某在該外貿公司的工資條顯示其工作部門為貿易部,職務為部門副總。李某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為某鋼鐵公司作進出口代理,獲得傭金100萬余元。某外貿公司認為李某系公司高管,在任職期間未經股東會的同意,利用職務便利,從事與公司同類的業務,其行為明顯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因此而獲得的收入應歸公司所有,遂訴請法院判令李某向外貿公司返還經營同類業務而獲得的收入100萬余元。法院最終沒有支持某外貿公司的請求。
評析: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經理系指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聘任和解聘的經理,不應包括公司內部的部門經理。但實踐中,公司對所聘人員職務名稱不規范,“經理”職務濫用情形普遍。因此,判定任職者是否屬于公司高管,還應從其在公司中享有的職權范圍和實際擔當工作的重要性和影響力來考量其是否實際掌控著公司經營管理權或重大事項的執行決定權,是否掌握著公司重要的商業秘密和信息,從而界定其是否應當承擔競業禁止義務。
本案中:一、從外貿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來看,李某并非由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聘任的經理;二、雖試用期勞動合同顯示李某的職務為副總經理,但工資條和任職介紹均顯示其為貿易部副總和部門經理;三、李某所在貿易部,與其他公司簽訂合同過程中,均由李某的上司,即部門總經理負責簽字,李某未掌握公司的經營管理權和重大事項的執行決定權。綜上,李某并非該外貿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故其亦不是負有法定競業禁止義務的主體。
上一篇: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需付違約金
熱點文章點擊
- 01工傷賠償標準2015
- 02工傷認定的情況、申請時間
- 03病假的天數是怎么計算的
- 04最新勞動仲裁申請書
- 05辭職的流程
- 062015年生育生活津貼標準如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