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在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怎么辦
一員工在一家膠粒銷售公司工作期間,在外私自成立了一家經營同類產品的公司。膠粒銷售公司得知情況后,認為這名員工違反了保密協議中的競業禁止義務,將其告上法庭。日前,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該員工與膠粒銷售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賠償公司違約金30萬元。
去年7月,鄭某與一家膠粒銷售公司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約定自當月10日至2009年12月30日,鄭某在該公司專職從事彩色橡膠顆粒的銷售工作。當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合同,約定鄭某在與該公司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36個月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該公司有競爭的業務;鄭某不得在與該公司存在直接或間接競爭關系的公司(機構)工作或者擁有權益。如鄭某違反以上約定,應一次性付給該公司30萬元違約金。據膠粒銷售公司稱,2007年9月,鄭某請了事假。今年1月,膠粒銷售公司得知鄭某竟于休假期間在唐山市成立了自己的公司——某塑膠制品公司。為此,膠粒銷售公司提起勞動仲裁申請,要求與鄭某解除勞動關系,由鄭某支付違約金30萬元,并由鄭某與塑膠制品公司共同賠償損失20萬元并停止侵權。但最終仲裁部門只裁決鄭某與膠粒銷售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一次性給付違約金1.8萬元,駁回了其他仲裁請求。為此,膠粒銷售公司訴至法院。
鄭某則表示,他從原告單位走是因為原告沒有按期發放工資,此外,他只是個普通員工,并不從事高級技術工作,所以雙方所簽勞動合同中的競業條款應該是無效的。被告塑膠制品公司也表示不同意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鄭某在補充合同中約定,鄭某在與原告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36個月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原告有競爭的業務等,這一條款違反了勞動合同法中關于勞動合同終止后競業限制人員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的規定,因此這項條款中超過兩年部分應為無效。但鄭某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即在河北省唐山市注冊成立了一家塑膠制品公司,與原告經營類型相同的化工產品,且雙方經營的項目中彩色橡膠顆粒均為鋪跑道所用產品。鑒于此,法院認定鄭某違反了保密協議中的競業禁止義務,且鄭某在勞動合同履行期內不到單位上班,也沒有履行請假手續。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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