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職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被判賠償2.6萬
楊女士從原單位離職后,未遵照其與原單位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而是在同行業具有競爭業務的其他單位找到一份相同的工作。原單位以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為由將楊女士告上法庭。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楊女士敗訴,被判返還補償費5000元,支付違約金21334.25元;法院同時判決楊女士應繼續履行其與原單位之間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
楊女士原為北京XX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從事電信運營商市場的售前支持工作,擔任高級產品經理。2000年11月13日,XX公司與楊女士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約定楊女士在離開XX公司后一年內,不得組建、參與組建、參股或受雇于從事電信運營業務支撐系統及增值業務應用系統(技術、產品、服務的名稱)生產或經營的企業及與其密切關聯的企業。《協議》中規定,楊女士在離職后應按時向XX公司提交實際、有效的從業證明;XX公司每年需向楊女士支付離職前一年實際獲得工資總額二分之一的補償費。《協議》還規定,如果楊女士在競業限制期限內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條款的,除應返還XX公司己經支付的補償款外,還應向XX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數額為協議約定補償費總額的50%。
法院經審理查明,楊女士于2004年8月5日從XX公司離職。2004年9月1日,北京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向XX公司郵寄了一份楊女士在該公司工作的就業證明。9月7日,原告XX公司向楊女士支付了第一期補償費5000元。楊女士離職后實際是到YY科技(中國)有限公司任職。YY公司與XX公司均是中國電信等電信運營商指定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商和服務提供商,屬于同行業有競爭關系的單位。
一中院經審理認為,楊女士離職后在競業限制義務期內到YY公司工作,因YY公司與XX公司屬于同行業有競爭關系的單位,因此楊女士的行為違反了《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屬于違約行為。按照約定,楊女士應向XX公司返還第一期補償費5000元并償付違約金21334.25元。楊麗在返還補償費并償付違約金后,仍應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據此,法院作出上述終審判決。
上一篇:攜商業秘密換東家 跳槽者被判違約
下一篇:保密費等同于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嗎
熱點文章點擊
- 01工傷賠償標準2015
- 02工傷認定的情況、申請時間
- 03病假的天數是怎么計算的
- 04最新勞動仲裁申請書
- 05辭職的流程
- 062015年生育生活津貼標準如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