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可獲得經濟補償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
崔某某曾是一家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因該職位涉及公司商業秘密,公司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特別約定:崔某某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的兩年內,不得到與公司經營同類產品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入職,不得自己開業經營同類產品。可2013年2月28日,已依約如期自覺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崔某某,來到公司索要競業限制補償金時,公司卻以原合同并未規定具體金額為由拒絕。
點評
《解釋四》第六、七條分別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也就是說,只要勞動者已經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就必須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有約定的,按約定支付;沒有約定的,依照上述規定執行。故本案公司不得拿“原合同并未規定具體金額”說事。
知識拓展:
關于競業限制協議及其經濟補償金問題
(一)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在競業限制協議中對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支付形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因用人單位原因不按協議約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經勞動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勞動者可以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二)競業限制協議對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支付形式等未作約定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雙方當事人由此發生爭議的,可按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的,應當按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確認的標準及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應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放棄對剩余期限競業限制要求的,應當按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確認的標準支付已經履行部分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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