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要注意“競業限制”
支付違約金是違反競業限制條款應承擔的責任,違約金的支付并不代表競業限制條款可以終止履行。
案情起由
2009年8月,小杜(化名)應聘到南陽市西峽縣A公司(化名),成為該公司的一名技術人員,負責生產保護渣引流劑。進公司時,小杜與公司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至2014年8月。合同里規定,因小杜的工作崗位屬于技術崗位,負有保密義務,合同期限內、終止或解除后二年內,小杜不得到與A公司生產或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公司就職。A公司會在合同期限內、終止或解除后二年內按月給予小杜競業限制補償費,而小杜若違反此規定,必須向公司支付違約金10萬元。
工作一年半后,2011年4月,小杜突然辭職,并與A公司簽訂了一份《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協議顯示,小杜是因個人原因離開公司。協議里還規定,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后,小杜仍應履行與公司簽訂的保密及競業限制合同約定的義務。但是A公司很快了解到,小杜辭職后,立刻跳槽到了西峽縣B公司(化名),而B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冶金保護材料的加工和銷售,與A公司的經營范圍一樣。
A公司上下非常氣憤,以小杜違約為由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要求小杜支付違約金。仲裁部門經調查后,裁決小杜應支付A公司4.8萬元違約金。但是小杜不服裁決結果,今年年初,小杜以A公司沒有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費為由,一紙訴狀將A公司推上被告席。
審理結果
西峽縣法院經審理查明,小杜與A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和《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是雙方平等協商后自愿簽訂的。而小杜先后工作的A和B公司的經營范圍基本一樣,根據《勞動法》的規定,法院支持勞動仲裁部門的裁決,扣減掉A公司應支付小杜的競業限制補償費,判決小杜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支付A公司違約金共3.3萬元,并且規定,小杜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書》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間不得到與A公司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
本案中,小杜在A公司從事技術員工作,其接觸和掌握了該公司的技術秘密,如果其在與A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后,到與A公司經營范圍相同的其他公司工作,難以避免會利用其在A公司掌握的各種知識信息,與A公司競爭。而小杜其后加入的B公司,經營范圍正與A公司一樣,如此小杜就違反了“競業限制”的規定,應就其違約行為對A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
同時,支付違約金是違反競業限制條款應承擔的責任,違約金的支付并不代表競業限制條款可以終止履行。因此,小杜在承擔違約責任后仍應按照競業限制條款的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A公司也應按照約定按月支付原告競業限制補償金。
現況
近年來,以“競業限制”為案由的官司越來越多,特別是民營企業、科技含量高的企業對涉及商業機密或知識產權等內容的保護也越來越重視。國家也出臺了相關法規對此進行了約束,《勞動法》第23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限制時間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但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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