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競業限制協議應承擔法律責任
所謂競業限制協議是指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簽訂的,約定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為內容的協議。違反競業限制協議要承擔什么法律責任,下面看具體的案例分析。
【案情簡介】
原告:**體育(中國)有限公司(簡稱**公司)
被告:趙某
趙某于2006年7月1日起在**中國公司工作。同年10月30日,**中國公司與趙某簽訂《保密協議》,主要約定趙某在**中國公司工作期間及離開該公司兩年內,對其接觸到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2007年3月28日,雙方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其中約定,競業限制的時間為在公司工作期間及與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十二個月。同時還對競業禁止的補償及違反時的責任承擔進行了約定。2008年2月,時任體育市場部經理的趙某提出辭職得到準許,勞動關系于 3月4日解除,**公司要求趙某在離職后6個月內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該公司依法向其支付了競業限制補償金。自4月1日起,趙某到案外人阿迪達斯(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5月9日,**中國公司向阿迪達斯(中國)有限公司發出律師函,要求該公司停止接受趙某為該公司提供服務。5月16日,趙某與阿迪達斯(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解除勞動關系。
原告訴稱,原告與趙某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及《保密協議》合法有效,趙某應履行其競業限制及保護原告商業秘密之法定及約定義務。趙某在接受原告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后,于離職當月即受聘于原告主要市場競爭者阿迪達斯(中國)有限公司,該行為嚴重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確認被告趙某的涉案行為構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2、被告趙某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3、被告趙某向原告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126 000元。
被告辯稱,涉案《競業限制協議》應屬無效。被告離職過程中沒有就競業限制期限及補償金進行過任何協商。原告在商業運作中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從未收到過原告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被告中國銀行帳戶內收到的126 000元應屬于原告應支付給被告的報銷款。即使該款項屬于原告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數額也遠低于被告應獲得的標準,故被告不應受涉案《競業限制協議》的約束。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法院認為,涉案《競業限制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我國法律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被告趙某應在其自**中國公司離職后6個月內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現趙某在自原告**中國公司離職后即至該公司的競爭對手阿迪達斯(中國)有限公司處工作,已違反了涉案《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其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此,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趙某繼續履行涉案《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趙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體育(中國)有限公司競業限制補償金十二萬六千元。
如趙某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爭議焦點】
一、涉案《競業限制協議》是否合法有效?
二、被告應獲得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數額標準是否過低?
【法理評析】
本案系因不履行涉案《競業限制協議》中的競業限制義務而引起的侵犯商業秘密競業限制糾紛,法庭審理主要圍繞著涉案《競業限制協議》合法有效性的界定和競業限制補償金數額標準的認定而展開,因此在分析該案件時也需要從這幾個方面來梳理線索:
首先,對于“涉案《競業限制協議》是否合法有效”的判定,此處主要涉及競業限制協議合法有效要件方面的內容。
所謂競業限制協議是指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簽訂的,約定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為內容的協議。競業限制協議屬于合同的一種,故其生效也應當滿足合同生效的要件,具體來說包括如下幾點:簽訂合同的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能力,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合同的內容確定或者可能,且合同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同時滿足上述四個條件的合同(協議)就是合法有效的協議。對于當事人否認該合同效力的主張其應當舉證證明。
具體到本案來看,涉案《競業限制協議》系雙方當事人自愿簽訂,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我國法律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被告趙某提出的“該協議是原告**中國公司強迫其簽訂的,范圍過寬,嚴重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剝奪了其和其他員工的就業權和生存權;協議的制定沒有經過民主程序,內容自相矛盾,且與現行法律相抵觸,無法執行;協議是依據原告美國總部按照美國法律制定的,存在歧視中國員工的傾向因此無效”的主張,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支持。
其次,對于“被告應獲得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數額標準是否過低”的判定。
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的,必須同時約定經濟補償的內容。用人單位應當在終止或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該經濟補償標準、數額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當事人對合同約定的內容達成一致以后,就應當受到合同的約束,對于不服合同中的相關內容的,應當舉證對其應得數額予以證明。
具體到本案來看,原告**中國公司已按每月21 000元的標準向趙某支付了相當于6個月全額工資的競業限制補償金126 000元,雖然被告趙某認為涉案《競業限制協議》中并未明確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標準,并認為原告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過低,但并未就其應獲得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標準和金額提供充分證據,因此其主張無法得到支持。
【法律風險提示及防范】
法律提示:對于在工作中可能接觸到公司商業秘密的人員,單位應當與其簽訂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對保守商業秘密的時間、內容以及違約責任等予以詳細的規定,以免在發生商業秘密泄露或者濫用時無據可依情形的出現。同時,商業秘密的接觸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嚴格保守公司的商業秘密,并且按照競業限制協議規定的內容履行相應的競業禁止義務。
【法條鏈接】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4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107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2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229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上一篇:沒有了
熱點文章點擊
- 01工傷賠償標準2015
- 02工傷認定的情況、申請時間
- 03病假的天數是怎么計算的
- 04最新勞動仲裁申請書
- 05辭職的流程
- 062015年生育生活津貼標準如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