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王”輪船員勞動報酬糾紛案
上訴人:馬遠生
被上訴人:沈陽市天宇化工物資公司(簡稱“天宇公司”)
「案情簡介」
一、具體案情
馬遠生持有《海員證》。據馬遠生的《船員服務簿》記載,馬遠生于1998年6月15日到天宇公司所有的“海王”輪(在圣文森特注冊)上工作,職務為水手,于8月6日離船。天宇公司在原審訴訟過程中致函原審法院稱馬遠生為“船東代表”,其工資為每月700美元,伙食費每天4美元。天宇公司在《拖欠工資清單》上確認尚欠馬遠生工資1,260美元、勞務費90美元。但由“海王”輪船長張葉昌簽字的1998年6月至8月的船員工資單和伙食費結余清單上沒有馬遠生的名字。后“海王”輪被廣州海事法院在另案中依法公開拍賣,拍賣所得價款由法院保存。1998年12月18日,馬遠生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天宇公司支付工資1,260美元、勞務費90美元、律師代理費81美元,并在拍賣“海王”輪價款中按船舶優先權順序受償。
廣州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船員是指包括船長在內的船上一切任職人員。馬遠生雖然持有船員的適任證書,但本案證據表明,馬遠生既不是在“海王”輪上任職的船員,也不屬于在“海王”輪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馬遠生有關工資、伙食費的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具有船舶優先權,不能在拍賣“海王”輪所得價款中按照船舶優先權的順序受償。因此,馬遠生依據船舶優先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駁回。馬遠生可依法通過有關的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另行解決。廣州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判決駁回馬遠生對天宇公司的訴訟請求。
馬遠生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并補充提交以下證據:(1)《運輸工具服務人員出入境攜帶物品登記證》,該登記證記載馬遠生1998年5月15日上“海王”輪工作,1998年8月6日下“海王”輪休假;(2)天宇公司提交的證明材料,說明馬遠生為“海王”輪船東代表,工資每月700美元,勞務費每月50美元;(3)由馬遠生簽有 “同意”字樣的甲板開關艙勞務費證明;(4)原“海王”輪船長張葉昌的證詞,證明馬遠生實任船東代表,為對外工作方便,船員名單中填寫馬遠生的職務為水手。因當時船上現金緊張,故未付馬遠生在船工作期間的工資。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船員工資單系當時在船船員的工資名單,不包含已離船的船員;(5)中華人民共和國黃埔出入境邊防檢查站出具的《核查中國籍船員馬遠生出境情況的函》,說明馬遠生職務為機工,海員證字號BA-B23CC99020729.
二、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
(一)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馬遠生認為,其是“海王”輪的在編船員,可以主張船舶優先權,請求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判令天宇公司支付其工資1260美元,勞務費90美元,并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天宇公司在原審和二審中經傳票傳喚,均拒不到庭,亦沒有發表答辯意見。
「律師代理詞」
上訴人馬遠生委托代理人,廣州天地律師事務所律師邵挺杰、謝愉春認為:(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馬遠生是“海王”輪上的在編船員。理由是:1、馬遠生的《船員服務簿》上已載明馬遠生上船和下船時間,船長張葉昌亦證明馬遠生這段時間在“海王”輪上工作。至于1998年6月至8月的船員工資單和伙食費結余清單上沒有馬遠生的名字,船長張葉昌證實,上述清單制作的時間分別為11月和12月,是根據當時在船船員名單制作的,而馬遠生當時已下船的,故沒寫馬遠生的名字。2、天宇公司已確認了馬遠生的船員身份。天宇公司在馬遠生下船之日制作了《拖欠工資清單》,并由管事和公司領導簽字,加蓋了公章。3、原審判決也認定馬遠生持有船員的適任證書。(二)原審判決認為馬遠生有關工資、伙食費的請求不具有船舶優先權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馬遠生是“海王”輪上合法的在編船員,在船上向天宇公司提供了勞務,天宇公司應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因此,馬遠生按船舶優先權提出訴訟請求是完全正確的。
「二審法院判詞」
審理本案的合議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邱文寬法官、詹思敏法官、陳友強法官認為:馬遠生在一審和二審中提交的證據,表明馬遠生于1998年6月15日至8月6日期間在“海王”輪上工作,對內職務為船東代表,對外職務為水手或機工。但不論馬遠生為何種職務,均不能否認馬遠生是受船舶所有人天宇公司雇用在“海王”輪上工作的人員。至于原審法院認為船員工資清單上沒有馬遠生的名字,馬遠生對此的舉證是原“海王”輪船長張葉昌的證詞。張葉昌證實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船員工資單系制單當時所有在船船員的工資名單,不包含已離船的船員。該證據和其他證據可以相互印證,應予認定。因而該工資單上無馬遠生之名,并不足以證明馬遠生不是在編船員。因此,馬遠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船員條件,應為“海王”輪上的在編船員。即使其只是船東代表,該職務與在編船員的身份也并不矛盾。
馬遠生請求的工資和勞務費數額的證據是天宇公司蓋章及管事、船長簽字的拖欠工資清單,證明天宇公司拖欠馬遠生工資和勞務費1,350美元尚未支付。因此,對馬遠生請求的工資和勞務費數額1,350美元可以認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馬遠生訴訟請求不當,應予撤銷。綜上所述,上訴人馬遠生上訴有理,應予支持。但是由于馬遠生一審時在規定期間內未提供充分證據,致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有誤,因此,本案一、二審的案件受理費均應由馬遠生負擔。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撤銷廣州海事法院的原審判決,天宇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支付尚欠馬遠生的工資和勞務費共1,350美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馬遠生負擔。
「專家評析」
本案屬于船員勞務合同糾紛。上訴人馬遠生持有船員適任證書,在船上實際擔任船東代表的職務,其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船員,一、二審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理解和判決。
一、船員的概念和種類關于船員的概念和范圍,由各國特定的法律規范予以明確規定。有的規定在海商法或商船法等民商法之中,有的則規定在專門的《船員法》中。考察各國有關船員的立法,對船員的含義和范圍的規定不盡相同。主要有兩種類型:一種是以英、美等普通法系國家為代表的分別規定式,即將船長與船員分別規定,船員不包括船長,有關船員的立法大都不適用于船長,如英國《1970年商船法》的規定。另一種是以日本、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為代表的合并規定方式,即將船長和其他在船上任職的人員統稱為船員,船長和其他船員在適用法律上并無二致。如德國商法第481條規定:“船員是指船長、船舶職員、船舶屬具及所有在船上的其他成員。”日本《船員法》規定“船員是指在船上服務的船長、船員、船舶雇員及所有在船上的其他成員”。在稱謂上,英、美法系國家對在船上任職的人員共有三種稱謂,即船長(Master)、船員(Crew)和海員(Seaman)。考察其法律規定,對這三個概念之間的關系可作如下理解:船長不包括在船員之中,船員與海員的含義和范圍近似,在表達船長以外的船員這一概念時,大多使用海員這個詞。大陸法系各國對船員的稱謂亦有各不相同的規定,如德國將各類船員分別稱為船長、船舶職員、船舶屬員及其他船員,日、韓的《船員法》則將各類船員分別稱為船長、海員和預備船員,而荷蘭《海商法》則除船長以外,將其他具有高級船員身份的船員稱為高級船員,將船長和高級船員以外的船員稱為海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下稱《海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船員,是指包括船長在內的船上一切任職人員。”由此可見,我國對船員范圍的界定,采用的是合并規定方式。在現實生活中,我國也有使用“海員”一詞的情形,如“海員證”等,但對其具體的含義由于缺乏法律的明文規定,因而嚴格來說,“海員”并非一個法律意義上的概念。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我國立法對船員采用合并規定的方式,但在其他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當中,卻常見將船長和船員同時列出的情形,顯示出人們對船員的含義僅作狹義理解的傾向,即對船員的范圍理解為不包括船長。
按照船員工作的不同性質劃分,船員大體可分為4類:一是甲板部船員(或稱駕駛部船員),包括船長、大副、二副、三副、水手長、水手和舵工等;二是輪機部船員,包括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木工、機工、電工等;三是事務部船員,包括事務長、廚師、服務、醫務人員等;四是電臺長、無線電報務員等。船長是全船各部分的總負責人,大副在船長的領導下主持甲板部的日常工作,輪機長、事務長和電臺長分別負責輪機部、事務部和電臺部的工作。另外,我國部分船舶還設有政委的職務,負責船員的思想教育工作。馬遠生的《船員服務簿》載明其為水手,《海員證》載明其為機工,分屬甲板部和輪機部人員,這在實際中是不可能的。馬遠生的職務應根據《海員證》的記載,確定為機工。
對船員身份的正確理解,在《海商法》上具有重要的意義。因為《海商法》對船員的法律地位及其權利義務作出了特別規定,船員的工資和其他勞動報酬等具有船舶優先權,可以隨船舶所有權的轉讓而轉移,并可從拍賣船舶的價款中優先受償。本案馬遠生如果是《海商法》規定的船員,則其工資請求即具有船舶優先權,海事法院應依法支持該工資請求。如果馬遠生不是《海商法》規定的船員,則其工資請求不具有船舶優先權,海事法院對其工資請求沒有管轄權,馬遠生只能依照其他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另行解決該工資糾紛。
二、《海商法》上的船員應具備的條件根據我國《海商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成為《海商法》規定的船員,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相應的適任證書船員除具有一般勞動者的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以外,還應該具有與其所任職務或所從事的工作相適應的適任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條規定:“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電機員、報務員、話務員以及水上飛機、潛水器的相應人員,必須持有合格的職務證書。”《海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電機員、報務員,必須由持有相應適任證書的人擔任。”除上述高級船員必須具有相應的職務證書以外,我國所有的船員還必須具有表明自己身份的證件,即《海員證》。一個人具有《海員證》,即表明其具備了擔任船員資格。本案馬遠生持有我國港務監督機構頒發的《船員證》,取得了擔任船員職務的資格。
由于船員工作的特殊性和專業性,各國都對船員采取嚴格的培訓、考試和發證制度。為了統一考試的原則和標準,使船員達到一定程度的水平,1978年國際海事組織召集各國討論制定了《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對船員的培訓、考試、發證等作出了具體規定。該公約經過國際海事組織幾次重大修改,修改后的《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已于1997年2月1日生效。我國在1981年批準了該公約,并于1987年按照該公約的精神制定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考試發證規則》,對各級、各類船員的考試、證書的印制、頒發、簽證和換證、船員的專業培訓、特殊培訓等問題,均作了詳盡的規定。1997年11月5日,我國交通部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該規則已于1998年8月1日起施行,取代1987年的規則,適用至今。我國船員均需按照上述公約和規則的規定,通過嚴格的培訓和考試合格后,取得船員的資格和相應的適任證書。
(二)為獲取工資、勞動報酬或其他形式的給付而受雇于他人船員除須持有《船員證》和相應的職務證書外,還必須與船舶所有人等存在船員勞務合同關系。首先,船員需以獲取工資、勞動報酬或其他形式的給付為目的而從事勞動。若不存在此權利目的,則船員與船舶所有人等之間就不存在勞動力交換之債的關系,雙方也就不存在船員勞務合同法律關系,該“船員”也就不可能成為《海商法》上的船員。其次,船員必須受雇于他人。若“船員”并非受雇于他人,而僅為自己的利益從事勞動,如有些小船或漁船的船員,同時也是船舶所有人,由于不存在船員勞務合同關系,其不能成為《海商法》上的船員。第三,船員與船舶所有人之間的勞務合同必須是船員勞務合同。那些雖具有船員資格,但沒有被船舶所有人雇傭或聘用,或者受雇從事其他非船員職務的工作的人,亦不是《海商法》上的船員。本案馬遠生雖然沒有提供與船舶所有人天宇公司簽訂的船員勞務合同,但其在天宇公司所有的“海王”上工作,雙方對工資待遇進行了約定,雙方實際存在船員勞務合同法律關系,因此,馬遠生符合此項條件。
(三)在特定船上工作船員必須在特定的船上工作。由于船員的工作與船舶密切相關,他的權利義務總是局限在特定的船舶上。所謂特定的船舶,是指船員勞動法律所適用的船舶,只有在這些船舶上從事勞動的人才有可能成為船員勞動法律意義上的船員。《海商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適用的船舶為除用于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噸以下的小型船艇以外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非在上述船舶工作的船員不是《海商法》上的船員。有些人雖然為船舶服務,但不是在船上工作,如船舶代理人等也不是船員。本案證據表明,馬遠生在1998年6月15日至8月6日在“海王”輪上工作,符合該項條件。
(四)以特定的形式從事特定的工作船員在船上工作,與其他勞動者在船上從事的工作具有明顯差異。具體地說,船員所從事的特定工作具有以下特征:1、船員工作的目的,是為了保證船舶的航行、使用、作業以及其他活動得以安全、有序的進行,所以,船員工作的內容,均應為涉及船舶的航行、使用、作業和其他活動等方面的事項,或者直接為船舶的航行等活動服務。那些僅在船舶上從事與船舶的航行、使用等合同無關的工作的人,不是船員。2、船員進行工作,需基于一定的職務而進行。這包含兩層含義:一是船員在船舶上工作的基礎是必須在船舶上擔任一定的職務。船上不同崗位的工作由不同職務的船員擔任,每一船員均擔任一定的職務。那些在船上從事一定的工作但并非在船上任職的人員,如實習生等,不是船員;二是船員所從事工作的內容、范圍應當與其所任職務相適應,一方面,某一職務所要求的所有工作都是擔任該職務的船員必須履行的義務,另一方面,船員所從事工作的范圍一般不能超出其職務所規定的范圍,即擔任此職務的船員原則上不能從事彼職務所包括的工作。3、船員進行工作,需要在船長的指揮下進行。船長作為船舶的最高領導,對船員在船舶上進行的各項活動應有統領與指揮的權利,對船員工作當然也不例外。若某人雖在船舶上工作但卻不受船長的指揮,則該人一定不屬于船員的范疇。當然,船長作為船員中的一員,其從事勞動亦必須按照規定的“船長職能”的要求進行,不得自行違背。4、船員工作應具有連續性、重復性的特點。即船員在同一船舶上所進行的工作,其內容往往并無什么變化,總是在不斷重復地進行。那些在同一艘船舶上只從事臨時性或非連續性的工作的人,如修理船舶的工人、從事貨物裝卸的裝卸工人等,不屬于船員的范疇。馬遠生在“海王”輪上實際擔任船東代表的工作,對外職務為水手或機工。船東代表一般是船舶所有人派駐在船上代表船舶所有人處理部分事務和進行聯絡工作的人,其工作范圍一般不涉及船長職責范圍,并受船長的管理和指揮,且在日常工作中,船東代表大都同時從事某一船員職務的工作。因此,馬遠生無論擔任船東代表的工作,還是水手或機工的工作,都是為船舶的航行和營運,在船長的指揮下,從事船舶的某一具體工作的人,具備船員工作的一切特征和條件。
船員必須同時具備上述4個條件,缺一不可。原審法院判決馬遠生不符合《海商法》規定的船員條件,除馬遠生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外,其中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認為船東代表不是在船上擔任船員職務的人員,對船員職務和所從事的工作進行了機械的理解。二審法院根據馬遠生新提供的證據和馬遠生在船工作的內容和特征,認為其符合《海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船員的條件,并判決天宇公司支付其在船工作期間的工作,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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