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敗訴案
職工郭某加班后,單位已安排其補休,但他又要求單位支付加班費,最終他的請求沒有獲得法律的支持。
郭某原系濟南某電子公司職工,雙方簽訂了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電子公司為郭某出具換休條29張,計加班時間197.5小時。因電子公司搬遷至章丘,郭某于2008年8月19日以離家遠、孩子小為由向單位提出申請,要求調崗。2008年9月9日,電子公司向郭某送達內部調動通知書,將郭某調往儀表事業部工作,并要求郭某于2008年9月10日報到。郭某接通知后,因不同意到該部門工作,未到該部門報到。2008年10月21日,電子公司向郭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隨后,郭某向濟南市市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電子公司支付加班費。仲裁委經審理做出裁決,駁回了郭某的申訴請求。郭某不服該裁決,在法定期限內訴至濟南市市中區法院。
審理過程中,電子公司為證明已為郭某安排了換休,向法院提交了郭某2008年度考勤表及2008年8月份、9月份工資發放明細表?记诒磔d明郭某2008年8月上班8天,換休班14天,9月份郭某未上班,電子公司為郭某考勤至9月16日,其中含奧運會開幕式放假等正常休班5天。工資表載明電子公司向郭某支付了換休期間的工資。
法院認為:我國從1995年5月1日起提倡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的工作制度。電子公司因工作需要于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期間安排郭某累計加班197.5小時,對此,可視為電子公司安排的休息日加班。《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只有在不能安排補休的情況下才能支付工資的200%的勞動報酬。電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資發放明細表證明電子公司已為郭某安排了補休,故郭某要求電子公司發放加班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
依照《勞動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判決:駁回郭某的訴訟請求。
《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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