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動工資爭議公司無法舉證敗訴
浮動工資口說無憑單位敗訴
提醒:用人單位對工資支付記錄、營業額等材料應妥善保存
鄭先生于2004年6月到某軟件公司工作,與公司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月工資由基本工資2500元和浮動工資組成。某軟件公司每個季度的第一個月支付鄭先生上個季度的浮動工資,浮動工資數額是軟件公司上季度總營業額的千分之五。雙方于2008年2月2日協商解除勞動關系,進行了工作交接,但在工資結算上發生分歧,鄭先生稱其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浮動工資是4000元。某軟件公司不認可,稱鄭先生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浮動工資應是1000元,但未提供其公司總營業額相關材料和工資支付記錄。
經調解無效,仲裁委裁決某軟件公司支付鄭先生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浮動工資4000元。軟件公司對仲裁結果不服,起訴至法院,法院維持原判;仍對一審法院判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終審判決駁回某軟件公司的上訴請求。
《民訴證據規則》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依法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第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編制工資支付記錄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備查。工資支付記錄表應當主要包括用人單位名稱、勞動者姓名、支付時間以及支付項目和金額、加班工資金額、應發金額、扣除項目和金額、實發金額等事項。勞動者有權查詢本人的工資支付記錄。”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工資報酬爭議時,適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即由用人單位對其單位支付員工的工資情況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某軟件公司雖不認可鄭先生所稱2008年1月份的浮動工資是4000元,并稱鄭先生的浮動工資是1000元,但未提交其公司總營業額等相關材料予以證明,應負舉證不能責任,因此,鄭先生要求支付2008年1月份浮動工資4000元的請求得以支持。
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為提高員工積極性,在工資組成上設立了名目眾多的項目,如崗位工資、提成、補貼、洗禮費、獎金、績效工資等,客觀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工資組成設計過于復雜,有時也會帶來一些負面影響,如發生爭議訴訟時,容易出現舉證困難或舉證不能等情況。本案是一起較為典型的用人單位因舉證不能而敗訴的案例。
為此,提醒用人單位在設計員工工資組成時,要根據實際情況,盡量科學、合理、完善;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記錄、營業額等材料應按有關規定妥善保存,以避免在發生爭議訴訟時因舉證不能而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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