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不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工資
案由:
申訴人:姚某,男,33歲,某車輛廠聘用工程師。
被訴人:某車輛廠。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車輛廠廠長。
1995年4月19日,姚某以某車輛廠未按勞動合同支付工資,要求某車輛廠補付工資和賠償金并解除勞動合同。
調查過程:
經查明:1993年12月份,某車輛廠將姚某作為專業技術人才從外省某汽車制造廠調人車輛廠工作,雙方簽訂有勞動合同,合同規定:勞動合同期限12年,月薪2000元,獎金按廠方其他同類技術人員標準另行發放。姚某到車輛廠任技術科A項目主任工程師,負責A項目技術開發工作。1994年3月,車輛廠廠長易人,原決定上馬的A項目下馬,姚某在技術科因技術項目調整幾乎無事可做,廠里生產幾乎陷人停頓。1995年3月,原廠長復職,又決定上馬原已下馬的A項目。4月17日領工資時,財務科通知姚某的工資暫時只能領取1000元,其余1000元暫不發,原因要姚某去問廠長黃某。姚某手持技術科科長趙某出示的姚某于3月17日至4月16日已按廠里和科室安排完成了工作的書面證詞于第二天書面報告要求按合同規定支付4月份工資,黃某當即在報告上批示,要求姚某拿出A項目方案后才補發扣除的1000元工資,黃某還口頭指明,現在廠里形勢不太好,望姚某一起克服難關。姚某認為,廠方違背承諾,遂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
分析意見:
仲裁庭認為:根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否則,勞動者有權隨時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勞動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用人單位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工資,并可責令支付賠償金。《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五十條規定,"克扣“就是指用人單位對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和責任,保質保量完成生產工作任務的勞動者,不支付或未足額支付其工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規定,克扣勞動者工資,可責令支付相當于勞動者工資報酬總和的1至5倍賠償金。本案中申訴人已按照廠里科室安排完成工作任務情況下,仍被克扣其4月份的工資1000元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應當糾正,并予以賠償。勞動者提出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也是合法正當的,應當支持。
調查結果:
1.被訴人一次性補付申訴人工資1000元和賠償金1500元;
2.雙方勞動合同依法解除。
經驗教訓:
勞動者在正常地提供了勞動即按時按質按量履行了合同規定或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任務之后,用人單位有義務按合同約定的標準依法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這就是用人單位應給予的義務。一些國有企業在引進人才時,以高薪相約,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又以這些人才的工資太高,不符合政策規定的工資標準,別的同類人員心理不平衡和單位效益不好為由克扣工資,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根據《勞動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完全有權依法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每個人都要求一樣實際上是“大鍋飯”的做法,用人單位一旦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給勞動者的報酬,就不得擅自毀約,拒不支付或不足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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