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員工工資應加付賠償金
徐某等5人于2009年6月1日與一家公司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至2010年5月底合同結束時,公司共拖欠徐某等5人四個月的工資及加班費共計6萬元(每人每月2000元)。經徐某等5人多次催收,公司才付清工資。但已經造成徐某等5人索要工資的路費等損失,徐某等5人請求公司彌補,因被公司斷然拒絕而成訟。
法院審理認為,公司應當按拖欠工資總額,加付給徐某等5人50%-100%的賠償金,結合本案實際,由公司支付給每人6000元。
對于拖欠或拒不支付員工工資問題,《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由于上述規定沒有確定支付賠償金的具體標準,導致實踐中難以操作,勞動部根據該規定,于1994年12月3日發布了《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其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
鑒于此舉對用人單位的懲罰力度不夠,且沒有確立具體的執行部門,《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又以立法形式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后法優于先法”的原則,本案情形完全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也就應當依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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