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間費應該返還嗎?
2010-11-30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趙某與李某經朱某介紹相識,李某是某中學教師。2010年4月,李某以能為趙某介紹所在學;üこ虨橛桑杖≮w某工程介紹費14000元。當日李某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假如工程不成功,其所收的費用一個月內全部返還。在場人朱某在該承諾書上簽字作證。后李某未能完成居間義務。趙某向李某索要返還費用未果,來到司法所求助。
司法助理員解釋:李某與趙某的工程介紹合同其實是一種居間合同,即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居間合同的標的是居間人所提供的居間勞務。居間人的居間活動的內容就是使委托人能夠與另一方訂立合同。因此,居間合同就是以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為目的。
居間合同的委托人的給付義務具有不確定性。在居間合同中,只有居間人的居間活動達到目的,即居間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才負給付報酬的義務。居間人的居間活動能否達到目的,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能否建立,具有不確定性,不是完全由居間人的意志所決定的。因此,委托人給付報酬的義務是否須履行,也就具有不確定性。
由于居間人從事居間活動所支出的費用,通常包括在報酬之中,所以,居間人從事居間活動所支出的費用,應由居間人自己負擔。但是,如果居間人沒有促成合同的成立,雖不能請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本案中,李某未能幫助介紹成功工程,即未能促成合同成立,故不得向趙某收取報酬,其向趙某預收的介紹費即居間報酬應當返還。《合同法》第427條: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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