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外”“分內”工作的維權

分外工作何其多
為了防止用人單位利用資方的強勢單方變更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
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勞動,用人單位則根據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但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往往會因為單位生產經營的需要,調整勞動者的具體工作內容,比如臨時指派勞動者干一些“分外”的事兒。“分外”工作該不該另行付薪,成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經常爭執的焦點就是在這些變動中,勞動者的“分外”工作也產生了,如何讓勞動者的“分外”工作得到法律的保護是我們必須面對的嚴肅話題。
案例1 張某原是寧波市某企業的門衛,勞動合同到期后,雙方又續簽了一份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工作崗位為清潔衛生,月工資850元。包括午餐補貼、通訊費、獎金、加班工資等,張某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988元,各月份扣除加班工資后的實發工資數額未低于寧波市最低工資標準。企業原為張某在門衛處提供住宿,后張某在外租房居住,但仍隔天晚上睡在門衛處并從事簡單的開、關大門及查看警報器工作。2010年3月,企業以張某工作不稱職為由解除了與張某的勞動關系,并支付張某經濟補償金2523元和額外支付4月份工資960元。張某認為在該企業工作期間,企業白天安排自己從事清潔工作,晚上隔天安排做門衛工作12小時,但企業只支付清潔工作的工資,自己做門衛的“分外”工作不等于白干了?于是,張某要求企業支付夜間做門衛的工資共計23400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3900元。張某的請求被勞動仲裁委員會駁回后,張某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
對于張某的訴訟請求,被告認為當時張某因無處居住,被告才安排其睡在門衛室,張某只是在夜間偶爾開、關大門查看報警器等,并沒有安全保衛工作職責。2009年11月份企業被盜損失8000余元,張某當時沒有任何察覺,被告也并沒有因此而追究張某的責任,就是因為張某沒有門衛職責。因此,張某要求支付門衛工資沒有事實依據。
案例2 在某漁業公司打工的袁某,因為干了些“分外”工作差點兒丟了性命,卻被公司告上了法庭。袁某系該漁業公司緬甸項目組的捕撈員,今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袁某在值班時發現有不明身份的人登船行竊。為保護船上的財產,袁某只身與數名小偷搏斗,雖然擊退了小偷,但袁某的右手也在搏斗中被小偷用斧頭砍傷。事故發生后,袁某先在緬甸當地的醫療部門治療,后回國在寧波市某醫院等處治療。但終因傷情嚴重,袁某的右手不能像正常人一樣抓握,功能大部分喪失。
袁某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但漁業公司認為,公司是通過轉讓方式從他人處取得漁船,并沒有與袁某簽訂勞動合同,袁某也不屬于公司的一員。當時袁某因不能馬上回國,公司出于人道主義讓第三人暫住在船上,而沒有從事捕魚作業。后經勞動仲裁和法院判決,確認袁某與漁業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于是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作出了工傷認定。
漁業公司不服又提起行政訴訟,認為即便袁某與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但袁某只是在船上住宿,而不是在“工作時間”內受傷,因此,不應認定袁某的損傷構成工傷。法院經審理認為,袁某在漁船上值班時,被上船行竊的小偷用斧頭砍傷右手,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故依法維持了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
總結: 在第一個案例中,原、被告就原告的工作崗位和工資報酬已在勞動合同中予以明確約定,該合同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原告在被告單位主要從事衛生打掃工作,晚上在門衛室睡覺值班只是簡單的附屬性工作。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雙方曾約定該附屬性工作需另行支付工資報酬,且原告在職期間也未就該工作內容另行主張過工資報酬,應視為原告對工資報酬及工作內容的認可,用人單位不應再付報酬。
履行勞動合同應遵守全面履行的原則,勞動合同是勞動法律的延伸,即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變更,所以用人單位是不能隨意調換勞動者工作崗位的。然而,在勞動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勞動合同變更行為較為普遍,如調整工作崗位、調整工資、工作地點的變動、工作內容的變動等等。當然用人單位如果是給勞動者同崗加薪,對勞動者來說是好事情,一般來說不會引起糾紛。而容易引起糾紛的,往往是用人單位單方變更勞動合同內容,使勞動者收入、待遇等降低,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的變更應當遵守協商一致的原則。只有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才可以單方變更,比如用人單位根據市場變化決定調整經營策略,撤銷部分崗位、工種等,勞動者不同意變更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終止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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