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會成與被告劉玉杰第三人甄彥輝確認合伙關系糾紛一案
原告張會成與被告劉玉杰第三人甄彥輝確認合伙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張會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艷橋、王艷龍,被告劉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舒健第三人甄艷輝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會成訴稱:2002年底,原告與劉玉杰、甄艷輝、朱小彥口頭協議經營客運業務。四人共同出資(均攤)進行了客運前期的動作,經運管站口頭同意后,于 2003年1月四人每人投資1.1萬元購買了兩輛車。2003年3月四人簽訂了書面合伙協議,協議明確規定,所購車輛由四人共同出資完成,共同承擔還貸責任,車輛歸四人共同所有,線路經營權由四人共同出資購買,經營權歸四人共有,并約定了各合伙人的分工,推選了劉玉杰為隊長,原告為會計,甄彥輝為出納,明確了各合伙人的權利義務,利潤分配及債務承擔的方式等。購車后即開始經營客運業務,合伙四人共同出資設立了車隊取得了線路經營權,經辛集市運管站批準,開始經營客運業務。2003年3月又購買了第三輛中巴客車,2003年4月朱小彥因故退伙退伙,資金從車隊支付。至此,合伙人只剩下原、被告及第三人甄彥輝三人。從2004年4月起,被告就不再向原告報帳,嚴重違反了協議規定,7月份車隊實行內部承包管理方式后,被告利用擔任隊長職務的便利,將車隊的收入非法控制,致使沒有及時償還貸款,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侵犯了合伙人的權利,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利,請求法院確認佳順客運車隊是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經營,其財產權、經營權、及線路經營權由三合伙人共同享有。
委托代理人楊艷橋、王艷龍的代理意見:1、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合伙關系,線路經營權由三合伙人共有,合伙協議合法有效,并且一直在履行;2、關于工商登記問題,被告利用職務便利,沒有如實申報,用欺騙手段進行了工商登記。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個人合伙,依相關法律規定,應發給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該車隊雖登記為個體工商戶,但車隊性質依然屬于個人合伙,而非被告個人所有。3、被告稱原告違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訴為確認之訴,違約問題是合伙內部問題,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且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車隊收入非法控制,違約在先,原告沒有違約。
被告劉玉杰辯稱,2002年底我與原告及第三人和朱小彥四人協商跑車,商定由我來動作此事,后我們四人于2003年2月3日訂立了書面合伙協議,上述情況屬實。當時四人共同出資,先后購買了三輛中巴車,車輛歸四人共同所有,上述情況也對。2003年7月12日朱小彥退伙至此合伙人只剩下三人,這情況也對。原告稱“線路經營權由四人共同出資購買”不是事實,這只是協議中的一句話。原告稱“合伙四人共同出資設立了車隊取得了線路經營權”說法不對,事實是當時并沒有什么車隊。合伙人意見相佐,合伙經營不利,造成虧損,合伙逐漸瓦解,最后導致合伙終止。2004年5月18日答辯人成立了自己的辛集市雙柳樹佳順客運車隊,辦理了工商登記,性質為個體工商戶。佳順車隊成立時,答辯人自己購買了三輛新車。原來合伙人的三輛車與答辯人自己的兩輛新車均在車隊領導下采取了汽車租賃合同的形式,新汽車租賃合同取代了原來的合伙協議。2005年2月4日,原來三合伙人達成了分車協議,至此,原合伙協議終止。履行雙方《汽車租賃合同》中,原告張會成違約。未交納23400元租費,由于原告張會成賣給造成的一切后果,應由原告承擔,由于某種原因原告的違約行為也給原告車隊造成了嚴重損失,對此,答辯人保留讓原告賠償損失的權利。綜上,希望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委托代理人田舒健的代理意見:原告起訴要求確認佳順客運車隊系合伙的,沒有事實和證據支持,應駁回其訴訟請求,因為四人合伙已終止,佳順客運車隊是被告劉玉杰自己的,從工商登記、組織機構代碼、道路交通運輸經營許可證,均可證明,2004年7月9日,佳順客運車隊與每輛車分別簽訂了《汽車租賃合同》,新的汽車租賃合同的訂立取代了原來的合伙協議。現在雙方只存在履行《汽車租賃合同》糾紛,原告首先違約,未交納23400元租費,其后果應由其承擔,并給被告佳順客運車隊造成了嚴重損失。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我認為被告的答辯意見都不能成立,他說從2004年5月份開始車隊成立為自己的,是沒有依據的,當時只是經其個人名義出的名,對于償還貸款問題,別人出了錢,為什么被告不去還款,三部車都是個人的,不是被告出資的。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會成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如下證據當庭進行了舉證:
證據一:2003年2月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和朱小彥所訂立的協議書復印件一份。
被告劉玉杰對此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第三人甄彥輝對此證據予以認可。
證據二:機動車行駛證車主為張會成,號牌分別為冀AF9087、冀AF9596、冀AF9135復印件三份。
被告劉玉杰、第三人對此證據均無異議。
證據三:現金日記帳復印件計57頁記錄從2003年元月至2004年6月現金收入及支出情況;現金收入憑證復印件322頁,記錄三輛車的收入情況;現金收支憑據復印件587頁記錄現金支出情況,來證實整個投資經營情況。
被告劉玉杰對此證據質證意見為,原告應舉出賬目及記帳憑證的原件,雖然在時間上與佳順車隊有交叉點,但不能證實佳順車隊有原告的股份。
第三人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可。
證據四:李秀然出具的從2004年元月18日到2004年6月收取現金收條復印件七份,來證實朱小彥退伙并退還其投資情況。
被告及第三人對此證據沒有異議。
證據五:2004年7月9日佳順客運車隊與原告訂立汽車租賃合同復印件一份,其內容為甲方佳順客運車隊向乙方為張會成提供中巴車一輛及交通部門批準營運路線,并負擔汽車的養路、運管、工商、稅務、保險及貸款債務等,乙方分期交納不同的租金數額及違約處理等內容。
被告劉玉杰質證意見為,這個合同為佳順車隊成立后的經營方式,該合同徹底代替了原來的合伙協議,也就是說原來的合伙關系徹底不存在了。
第三人對此證據予以認可。
證據六:2005年2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訂立的協議書復印件一份。內容為,根據2003年2月3日所定協議和現今車隊發展情況,經協商決定,將共同出資購買的三輛車歸屬為個人所有,具體是冀AF9087歸劉玉杰所有,冀AF9596歸甄彥輝所有冀AF9135歸張會成所有。各車貸款由各人承擔,貸款由三人協商共同償還,待貸款還清時,張會成應協助各車辦理過戶手續。
被告對此證據質證意見為,這也可以說明合伙已經解體。
第三人對此證據予以認可。
證據七:2005年2月20日周翠書面證言復印件一份內容“2004年1月16日劉玉杰等三人共同借款20000元整,張會成2005年2月20日還 6800元整。”第三人甄彥輝于2005年2月26日證明復印件一份,內容“還信用社貸款20000元,今收到張人成現金6897元。”楊婧于2005年 5月15日出具收據復印件一份內容“今收到張會成還信用社及劉玉杰私人貸款共計39000元,合張會成本息共計13584元,壹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整。”來證實一直到2005年5月份原告還承擔著還款責任,仍然為共同經營。
被告對上述證據質證意見為,這三份證據不是單據,證人沒有出庭無法質證。還款與佳順車隊沒有關系,因為這是涉及到原來四人合伙貸款買車造成的經濟糾紛,這是佳順車隊成立以前的事,還款我也還了。
第三人對此證據予以認可。
證據八:錄音磁帶一個,來證實2005年4月16日車隊開會的情況,說明871、881二車是共同出資購買的,不是被告個人買的,同時也證明在該日還在共同研究合伙事務。
被告對此證據質證意見是,該證據經當庭播放無法聽清,不具備質證條件,無法質證。
第三人對此證據質證意見為,因錄音我聽不清,我也不知道錄的什么內容。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如下證據并當庭舉證:
證據一:2003年2月3日原、被告、第三人及朱小彥訂立的協議書復印件一份,來證實四人確系合伙關系。
原告及第三人對此證據予以認可。
證據二:2003年7月21日和2004年2月27日原告寫給合伙人的信復印件二份。來證實原告認為與合伙人“在經營理念上存在嚴重分歧,性格上嚴重不協調要求退股。”并在第二封信中充滿對合伙人的不滿和指責,提出“不想開車了,不再想說什么了”合伙終止成必然趨勢。
原告對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此兩封信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只是原告的一種意向,沒有實際行動,也沒有清算,且一直管理帳目到2004年,一直行使合伙人的權利。
第三人對此證據予以認可。
證據三:佳順客運車隊營業執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三份。
原告對此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該三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采用欺騙手段進行了工商登記,該證據來源不合法,不能說明車隊經營權是被告享有的。
第三人對此證據予以認可。
證據四:2004年7月9日原告與佳順客運車隊訂立汽車租賃合同復印件一份,來證實佳順客運車隊采取汽車租賃合同的經營方式,新的合同代替了原合伙協議。
原告對此證據質證意見為,對此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同意被告所陳述的證明內容,這是合伙企業內部的經營行為,并沒有取代合伙協議。
第三人對此證據無異議,予以認可。
證據五:2004年8月13日原告所寫協議書復印件三份,其內容為“張會成的向陽SQ6601客車(車號:冀AF9135、冀AF9596、冀 AF9087)自愿加入雙柳樹佳順客運車隊于2005年1月前辦理過戶手續”。來證實原告同意將原合伙的三輛車自愿加入佳順客運車隊。
原告對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此三份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是在當時被告擔任隊長,他說要辦理營運證需要出示這樣的證明,我才寫的,我也認為這三輛車是共同共有,但他說我簽這三份協議是證明我自愿加入佳順客運車隊是不成立的,我現在也是佳順的一員。
第三人對此證據質證意見是,當時簽協議真實目的是各人償還貸款,因為那三車不同意再為這三車還錢。
證據六:2005年2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所訂立的分車協議書復印件一份。來證實原三合伙人達成分車協議書冀AF9087歸劉玉杰,冀AF9596歸甄彥輝,冀AF9135歸張會成,標志合伙協議終止。
原告對此證據質證意見為,對此協議真實性無異議,原告不同意被告所陳述的證明內容,這并未取代原合伙協議。第三人對此證據予以認可。
證據七:2004年12月20日訂立履行租賃汽車合同字據及2005年元月21日張會成違約字據復印件各一份。來證實,全體同意于2005年1月20日前將23400元租金交車隊,還按簽名合同辦事,否則一切后果由違約者承擔,因原告未按時交納租金,同意車隊將該車收回。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當時內部承包交款,按租賃合同屬內部承包,即車隊應負責償還各車的債務及貸款,但2005年1月19日讓我交承包金時,稱有關貸款還沒有還,我多次要求被告清理合伙帳目,但始終沒清,所以我就拒絕繳納,與本案沒有什么關系。
第三人和的質證意見,我不認為原告已違約。
證據八:車主為辛集市佳順客運車隊號牌為冀AF871、881、221行駛證復印件三份。來證實三輛車車主是佳順客運車隊而不是其他人。
原告的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第三人的質證意見是:這三輛車是別人掛靠我們車隊的,不是我們車隊的,881、871現在所有權是陳奉堯和鄭明樂的。
第三人甄彥輝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如下證據并當庭舉證:證據一:2004年6月13日到2004年7月9日冀AFB881和冀AFB871的每日收支單據復印件各13頁。來證實兩車從2004年6月13日至2004年7月19日承包前收入都是共同所有。
原告對此證據予以認可,沒有意見。
被告對此證據質證意見為,兩車購買后到租賃合同的形成,錢都是交給第三人的,也是對原告和第三人的補償,但不能說明現在的佳順車隊是合伙的。
證據二:2004年8月4日被告劉玉杰出具的字據復印件一份,內容是“今支陳鳳堯、甄彥輝現金壹仟柒佰元整。”來證實由于被告是隊長,支取現金用于佳順車隊支出。
原告對此證據予以認可。
被告對此證據質證意見為,車隊承包以后,委任第三人為臨時出納,因為他沒有包車,也委任陳鳳堯管理財務這一塊,支錢是用于車隊的支出,這都是從我存折上支出的,這只是形式而已,不能證實現在佳順車隊是合伙的。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四因被告及第三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對于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且依該規定,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該證據原件,該復印件亦未申請本院對其與原件進行核對,其真實性無法查明,且被告對此不予認可,故對此證據不予采納。對于原告所提交證據五、證據六第三人均無異議,被告對該證據本身真實性無異議,只是對原告用此來證明的目的有異議,但無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對此證據予以采納。證據七,依據<<規定>>第五十五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質詢。”因該證人未出庭作證,原告亦不能證實該證人屬于〈〈規定〉〉列舉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情形。被告對此證言亦不予認可,故對此證據不予采納。對于原告所提交證據八,因該錄音磁帶經當庭播放,被告及第三人均稱聽不清其內容,認為缺少質證條件,無法質證。對此證據因無法確定其錄制時間,且不能聽清其具體內容,故對此證據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所提交證據一、二、四、六因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證據三,第三人無異議,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其來源不合法,但沒有提供出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故對此證據予以采納。對于證據五,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雖對其用來證明事實有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故對此證據予以采納。對于證據七,原告對于其真實性無異議,提出此證據與本案無關,第三人也認為原告沒有違約,但均未舉出相反證據來否認該證據,故對證據予以認可。對于證據八,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第三人雖主張該兩車為他人所有其內容不真實,但其沒有舉出相應證據來支持其主張來反駁該證據,故對此證據予以采納。
第三人所提交的證據,原告均無異議,被告對其真實性亦未提出異議,對此兩份證據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本院所采納的證據可以證實本案基本事實如下:
2002年底原告張會成與被告劉玉杰第三人甄彥輝與朱小彥經口頭協商經營客運業務,并于2003年1月共同投資購買了兩輛中巴車,在2003年2月3日四人經協商訂立協議書一份,擬訂了奮斗目標,規定了所有權和經營權,組織形式,利益分配和其他幾個具體問題的處理,并推選被告為隊長,原告為會計,第三人為出納。并于2003年3月又共同購買了一輛中巴車。在經營過程中,經全體合伙人同意,朱小彥于2003年7月因故退伙,經清算退還清其費用。在之后的經營過程中,因經營理念相佐,原告與其他合伙人產生些矛盾。其先后兩次寫信給其他兩個合伙人反映此情況。2004年5月18日經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成立雙柳樹佳順客運車隊,經營者姓名為劉玉杰,組成形式是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及方式為客運服務(憑營運證經營),并于2004年5月24日由辛集市質量技術監督局頒發了組織機構代碼證,證中載明機構類型為:個體工商戶,負責人為劉玉杰,機構名稱為:辛集市雙柳樹佳順客運車隊。辛集市雙柳樹客運車隊于2005 年1月26日取得了相關部門頒發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證中載明其經濟類型為個體工商戶。2004年7月9日原告與佳順客運車隊經協商訂立了汽車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甲方佳順客運車隊向乙方為張會成提供中巴車一輛及交通部門批準營運路線,并負擔汽車的養路、運管、工商、稅務、保險及貸款債務等,乙方分期交納不同的租金數額及違約處理等內容。在此后的經營中于2004年12月20日車隊全體又訂立字據一份內容為,2005年1月10日至2005年7月10日的五輛車承包金23400元,全體同意于2005年1月20日前交到車隊還按原簽名合同辦事,誰不交等于自動違約,一切后果由違約者承擔。2005年元月 12日由原告與被告訂立字據一份:因乙方張會成違反了2004年7號9日訂立的甲方客運車隊,乙方張會成共同訂立的汽車租賃合同第5條之規定,沒有按時交納車輛承包租金,甲方車隊按合同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把該牌號AF9087收回,車隊將做出處理。之后將該車收回。
本院認為:個人合伙是指兩個民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確認為合伙人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第一,合伙人須有共同經濟目的。這是合伙成立的前提,也是使其利益緊密聯系在一起的原因。第二,合伙人間須有合伙協議。當事人間有合伙協議,是其成立合伙的必要條件。《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合伙人應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間沒有書面合伙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依此規定,當事人之間雖未有書面合伙協議,但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應認定為合伙,若沒有書面合伙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則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且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才可認定為個人合伙。第三,合伙人應當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共同出資是組成合伙的物質基礎,出資可以為資金、實物,也可以是技術等,合伙人應當參與經營,勞動,參與經營是指參與合伙經營業務的決策,而不僅是參與合伙事務的管理。第四,合伙人須為依法可以從事個體經營活動的公民。只有可以從事個體經營活動的公民才可以成立個人合伙。合伙人須同時具備上述四個條件。本案中原告請求依法確認辛集市佳順客運車隊為原、被告第三人合伙經營,其財產權、經營權及線路經營權由三人共同享有。辛集市雙柳樹佳順客運車隊自2004年5月18日依法成立時,其組成形式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劉玉杰。2005年1月26日核發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經濟類型為個體及2005年5月16日通過年檢的組織機構代碼證中機構類型為個體工商戶,負責人為劉玉杰。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中均可以證實該車隊性質為個體工商戶,由被告劉玉杰個人經營。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供證據均不能證實成立佳順客運車隊其與劉玉杰之間有書面合伙協議。或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且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因該協議是合伙成立的必要條件,該協議也就是合伙合同,是合伙人在平等基礎上自愿協商訂立的。因缺少這一必備條件,故依法不能認定辛集市雙柳樹客運車隊為原、被告與第三人合伙經營。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認可合伙經營的“車隊”與辛集市雙柳樹客運車隊無證據證明有實質聯系。故原告及其代理人所主張的原、被告及第三人仍是合伙關系,合伙協議合法有效,且一直在履行,與查明事實不符,此主張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張的被告利用利用職務便利,沒有如實申報,用欺騙手段進行了工商登記,原、被告及第三人仍是個人合伙,依相關法律規定,應發給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該車隊雖登記為個體工商戶,但車隊性質依然屬于個人合伙,而非被告個人所有,因其沒有提出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來否定被告所提交的營業執照,運營許可證等,故對此主張亦不予支持。對被告及其代理人主張的辛集市雙柳樹佳順客運車隊是被告個人的主張予以支持。對被告主張的原告違約,未交納租金23400元,給其造成嚴重損失,要求原告承擔違約責任,因其主張和本案原告提起的確認之訴,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本案不予審理。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會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用500元由原告負擔。
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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