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
簡要案情:客戶陳某因在縣城另購了商品房一套,欲將舊房中家具搬到新房,路過縣城十字街口時,見拉平車幫人搬貨的被告王某,便上前問他是否愿幫人搬家,被告表示可以,但要看東西多少定價。于是被告隨陳某來到家中,清點了需要搬走的家具,雙方商定搬運費200元。第二天,被告通過電話聯系和協商,找來同是搬運工的原告一起來陳某家中搬家具,原、被告均從自己家中帶來了平車一部和捆扎的繩索。原告在與被告一同將陳某大衣廚搬下樓梯時,由于原告走在前面,沒有注意而一腳踏空摔倒,大衣廚壓在原告身上,導致原告受傷。
對于該案,有二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本案是雇傭關系,即原、被告之間是雇傭關系,系被告雇傭原告為客戶陳某搬家,被告應對原告的受傷負責賠償,或者原告、被告一起受雇于客戶陳某,陳某應對原告的受傷負責賠償,應通知陳某參加本案訴訟。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是承攬(合伙承攬)關系,即原告與被告合伙共同承攬給客戶陳某的搬家工作。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客戶陳某找到被告并帶到家中,與被告就搬家事宜并達成一致意見,被告與陳某之間形成了承攬關系。被告接到為陳某搬家的業務后,通過電話聯系找來原告,商量如何完成承攬業務,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兩人共同來到陳某住處為其搬家,原、被告均各自攜帶了搬運用的工具,搬運過程中共同提供勞務并合理分工來完成承攬業務。從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間不是雇傭關系,而是共同(合伙)承攬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者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所提供的勞動是接受勞務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可以認定為雇傭,反之,則應認定為承攬。原、被告之間在本案中很明顯不符合雇傭關系的法律特征,不應認定為雇傭關系。本案中被告不僅自己與陳某達成了承攬協議,而且與原告一起共同履行協議的內容,因此應認定為共同(合伙)承攬關系。理由是:雖然被告首先單獨與陳某達成了一致協議,但后來與原告協商一致并各自提供工具共同完成承攬事務,定作人陳某也未提出異議,形成了事實上的共同(合伙)承攬關系。被告在完成承攬事務中沒有過錯,原告造成的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原告是在完成合伙事務中受到的損害,原告的行為是為了實現共同的合伙利益,被告應對原告受到的損失給予一定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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