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金色陽光現代農業有限公司訴贛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
上訴人深圳市金色陽光現代農業有限公司因被上訴人贛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2006)章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6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蔣九生、鐘有祿,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張鳴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肖福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南康市潭口加工廠臨時工。2004年12月14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第三人騎自行車上班,途經南康市潭口電信局門口路段橫穿公路與肖三平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其受傷的交通事故。醫院診斷第三人為:右顳葉腦挫裂傷、右顳部硬腔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2004年12月27日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三人駕駛車輛過公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之規定,第三人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05年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經調查認為第三人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作出贛市勞社傷認字(2005)第17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同意認定第三人為工傷。原告不服,向贛州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贛州市人民政府復議維持被告對第三人所作的工傷認定決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對第三人所作的工傷認定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主張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已認定第三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第三人違反交通法規造成事故的行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其所受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本院認為,第三人騎自行車橫過公路雖然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但其行為只屬一般性違章行為,而非違反治安管理應受處罰的行為,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情形,被告對第三人所受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并無不當,同時,被告對第三人的傷害認定為工傷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和本意。因此,原告認為第三人違反治安管理其所受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被告對第三人所作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原告要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被告贛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5年11月8日對第三人作出的贛市勞社傷認字(2005)第17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案件訴訟費200元、實支費200元,合計400元由原告承擔。
上訴人稱:1、請求依法撤銷原審法院(2006)章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2、請求依法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贛市勞社傷認字(2005)第17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3、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一、一審對第三人的行為定性錯誤,且沒有法律依據。一審認定:“第三人騎自行車橫過公路雖然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但其行為只屬一般性的違章行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是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規,既然第三人的行為違反了該條例就屬于違法行為。一審認定其行為系“一般性的違章行為”顯然自相矛盾,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并非部門規章,綜觀我國已經頒布的法律、法規,并無“一般性的違章行為”之說。二、第三人行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依法不能認定為工傷。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具有以下特征: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具體到本案,第三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事故發生時意識處于正常狀態,對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是明知的,但卻明知故犯,2004年12月14日在105國道南康潭口段上橫過公路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70條的規定,其行為擾亂了交通公共秩序及妨害道路公共安全,與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系,交警部門認定其“應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這次事故造成其本人受傷及兩車損壞,其社會危害性顯而易見。結合該案具體情況,第三人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綜上,第三人的行為符合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的特征,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第一款的規定不能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一審置本案的基本事實和法律的明確規定于不顧,錯誤定性第三人的違法行為,作出了錯誤的裁決。結果不僅是侵害了上訴方的合法權益,更將造成不利的社會影響!鑒此,請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認為第三人不屬于工傷,其依據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從表面上看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實際上是對《勞動法》及《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存在重大誤解。我國勞動法從保護職工這一弱勢群體的切身利益出發,對職工工傷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職工只有在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的三種情形下,才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其中 “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一般指的是故意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產,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本案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雖本身負次要責任,但其主觀上絕對沒有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產的故意,而僅僅是過失。對此,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中規定:“凡是職工在上下班必經路線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后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無論該職工及其用人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該職工都應認定為工傷,并享受有關的工傷待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中規定:“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既可以是職工駕駛或乘坐的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職工因其他機動車事故造成的。”本案第三人情況符合上述規定,答辯人認定其屬于工傷是符合規定的,請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稱:上訴人認為只要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違章行為就等于有治安違法行為,這個觀點是錯誤的。理由是違章行為并不等同于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在2004年12月28日國務院法制辦有個復函,是針對遼寧省法制辦關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是否工傷的復函,國務院法制辦復函認為只要違章行為沒有違反治安管理就可以認定為工傷。所以一審判決是正確的,應駁回上訴人的訴請。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第三人張秀英因交通事故違章行為負次要責任是否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上訴人上訴稱:一審判決對第三人的行為定性錯誤,且沒有法律依據,并認為第三人騎自行車橫過公路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是違法行為,而非違章行為,同時還認為第三人的行為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規定。上訴人另主張兩個“復函”既不是部門規章,更不是行政法規,所以不屬于我國法律體系范圍,不能作為審理案件的依據。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的規定,所謂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一般指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在事故中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產,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行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亦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問題的請示》的復函稱:“凡是職工在上下班必經路線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后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無論該職工及用人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該職工都應認定為工傷,并享受有關的工傷待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稱:“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既可以是職工駕駛或乘坐的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職工因其他機動車事故造成的”。因此,被上訴人認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傷害為工傷,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以上“復函”能否參照適用的問題,本院認為,該復函頒發的主體分別為勞動部辦公廳、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雖然該復函是對工傷個案請示所作的答復,但對下級行政機關在辦理類似行政糾紛中具有指導意義,該復函與上位法的規定并不沖突,且對人民法院在審理類似行政案件時具有參考價值。交警部門雖然認定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有次要責任,但第三人在騎車橫過機動車道時因疏忽大意而導致交通事故。其主觀上顯然是一種過失而非重大過失,是屬于一般的違章行為,而不屬于應受治安處罰的違法行為。這種一般性過失當然不能推定和理解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因此,上訴人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更多勞動法內容盡在勞動法律網http://www.719521.com
上一篇: 職工嚴重違反規定被辭退請求支付補償敗訴
無需注冊 快速免費咨詢
熱點文章點擊
- 01工傷賠償標準2015
- 02工傷認定的情況、申請時間
- 03病假的天數是怎么計算的
- 04最新勞動仲裁申請書
- 05辭職的流程
- 062015年生育生活津貼標準如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