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雙倍工資成功判例
申請人彭長君與被申請人永嘉縣楠溪人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申請人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委申請仲裁,本委于同日受理。2011年3月7日,本案依法由仲裁員汪德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申請人彭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黃節操到庭應訴,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述稱,2010年4月22日,被申請人招聘申請人為其公司生產波紋粉干的技術人員,雙方口頭約定月工資4350元。就職以來,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6月份工資1000元,8月份2000元,9月份30000元。申請人強烈要求被申請人足額支付工資,但被申請人以機器沒調試好為由拒絕支付,F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勞動關系;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拖欠工資20100元及遲延加付工資賠償金20100元。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的雙倍工資賠償金21750元;補繳社會保險費1815元;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半個月的經濟補償金2175元;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夏季降溫清涼飲料費520元。
被申請人辯稱,申請人不是被申請人的職工,申請人是東莞市陳輝球食品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派過來的調試機器的技術員,但到目前為止,機器到現在還未調試好。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借公司現金6000元及公司為他墊付的伙食費3000元,申請人應歸還給被申請人。
申請人為證明其申請事實,向本委提供以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以證明申請人的主體資格。
2、《企業檔案信息》復印件一份,以證明被申請人的主體資格
3、《視聽資料》一份,以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及欠發工資的事實。
4、《公司負責人的情況事實證明》一份,以證明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上班的事實。
被申請人為證明其答辯事實,向本委提供以下證據:
《買賣合同》復印件一份,以證明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
對于申請人提供第1、2份證據,被申請人無異議,故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對于申請人提供的第3份證據,被申請人認為系偷錄形成,本委認為,該證據雖然系偷錄,但并未侵犯被申請人的隱私權,也未侵犯國家、集體及他人利益,且該份證據具有客觀性,故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對于申請人提供的第4份證據,被申請人認為,該證據的內容大多是被申請人的負責人寫的,但彭長君的名字、身份證號碼及2萬元是申請人自己加上去的,本委認為,該證據大部分系被申請人的負責人所寫,除了被申請人異議的內容外,該份證據的內容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對于被申請人提供的買賣合同,本委認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故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依據。
本案在經當事人雙方陳述及當庭舉證、質證及本委認證,本委予以確認事實如下:2010年4月22日,申請人進入被申請人處上班,擔任機器調試及生產波紋粉干的技術人員,雙方口頭約定月工資4350元,被申請人已支付申請人工資6000元。2010年10月21日,申請人以被申請人拖欠工資為由終止勞動關系。庭審中,被申請人辯稱申請人系廣東省東莞市陳輝球食品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派,被申請人未向本委提供委派的證據。
本委認為,被申請人在合法的期限內未向本委提供委派的證據,且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調試機器的事實存在,故應認定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勞動關系的存續時間為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共計為6個月。工資應為6個月*4350元=26100元,被申請人已支付申請人工資6000元,故被申請人還應支付申請人工資20100元,遲延加付工資賠償金是以勞動部門責令被申請人支付,也未期限支付,故不存在遲延加付工資賠償金的問題。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計算為5個月*4350元=21750元。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應為一個月工資4350元,申請人要求半個月2175元,其請求在合法的范圍內,應為準許。夏季降溫清涼飲料費,浙江省的規定缺乏操作性,申請人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社會保險費的征繳屬于行政行為,不屬于司法仲裁范圍,故申請人的該項請求不予以支持。本案經調解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 被申請人浙江楠溪人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申請人彭長君工資20100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1750元、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2175元,以上合計人民幣44025元。
二、 駁回申請人彭長君的其他仲裁請求。
如不服本裁決,當事人可于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永嘉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本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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