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工作中突發心臟性猝死雇主應否擔責?
2011-09-28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案情】
李某家因新建房屋,遂雇傭同村村民梁某為其挑沙擔磚等工作,并每天支付梁某60元錢。2009年6月11日,梁某在挑沙過程中,突然倒地昏迷,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醫院診斷確認導致梁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為心臟性猝死。梁某妻子在與李某就梁某死亡賠償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將李某起訴至法院。
【分歧】
雇工工作中突發心臟性猝死,雇主應否擔責?
第一種意見認為,梁某在工作時間、工作成所因工作原因死亡,作為雇主的李某應承擔梁某死亡的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梁某的死亡是心臟性猝死,死于自身的疾病,與從事的工作并無因果關系,故李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我們在審理雇員受害賠償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這里的遭受人身損害主要是雇員本人以外的外部環境、他人的行為等外力因素,而非自身疾病等原因引起的,故要求雇員從事的雇傭活動與損害的結果具有因果關系,即雇員的雇傭活動是造成雇員受害的原因。該案中,經醫院診斷,梁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心臟性猝死,并不存在外部環境或他人的行為導致其死亡,梁某從事的雇傭活動與其死亡并不存在因果關系,故筆者認為李某不應承擔梁某死亡的賠償責任,但其可以從人道主義角度給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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