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少必備條款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張女士:2015年11月初,我被一家商貿公司招聘為派駐商場的促銷員。填寫完入職表后,公司讓我先到商場上班,稱兩個月試用期后就與我簽訂勞動合同。
今年元旦過后,單位讓我回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當時簽合同的人很多,領導一再催我們簽完字回商場工作,所以我們誰也沒時間仔細看合同內容,趕緊寫下名字、身份證號、住址等個人信息就走了。
近日,勞動合同發到我們手里,我看過后發現上面寫的每月工資標準是北京市最低工資(實際上我每月工資是2300元加績效獎金),也沒有寫我們具體的工作崗位和地點,同事說這方便公司日后對我們進行調店管理,即領導想讓我們去哪個店工作員工就必須去,否則就得離職,且得不到任何經濟補償。我覺得這是單位在勞動合同上給員工下了個圈套,請問:這種勞動合同合法嗎?我現在能否以公司欺詐或者勞動合同缺乏必備條款為由而解除勞動合同,并申請仲裁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呢?
安慧敏:根據您的描述,用人單位在建立勞動關系過程中存在如下問題:1、根據《勞動合同法》第7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規定,您的勞動關系自您到用人單位工作之日起建立,而非試用期之后;2、勞動合同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必備條款!秳趧雍贤ā返17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三)勞動合同期限;(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六)勞動報酬;(七)社會保險;(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您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缺乏對工作地點的約定,但這并不構成合同無效,如果勞動合同中對于您的工作地點無約定的,您本人事實工作的地點即為您的工作地點。
至于解除勞動關系主張補償金的情形,如果您以勞動合同無約定工作地點為由解除勞動關系,是無法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這是因為,勞動者本人單方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僅限于《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規定,即“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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