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機患抑郁癥,公交公司不知悉誤將其開除
李某患病期間連續曠工,單位不知其病情解除了其勞動合同。近日,法院判決李某因患病曠工屬正當理由,單位除名行為無效。
李某于2006年5月到濟南某公交公司工作,成為了一名公交車駕駛員。 2009年9月21日,李某未到單位上班。9月22日,公交公司派人向李某送達了教育通知書,限李某于9月24日到單位報到,逾期不報到,則按曠工處理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令公交公司不解的是,李某簽收了教育通知書,但到期仍未上班。同年9月29日,征得單位工會同意后,公交公司依據曠工處理規定,作出了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并于11月2日向李某送達。2009年12月29日,李某向歷下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交公司撤銷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繼續履行合同,支付停發的工資。仲裁庭認為,公交公司根據曠工處理規定,解除與李某的勞動合同,程序合法,理由正當。李某對裁決不服,向歷下區法院起訴。
法院查明,李某2009年8月29日在濟南某中醫醫院就診,初步診斷為抑郁癥,醫生建議休息1個月,后經治療,不見好轉。依親屬申請,法院在李某經司法鑒定為精神分裂癥的基礎上作出判決,宣告李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交公司在不知李某患精神分裂癥的情況下,以李某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無過錯。事后證明李某并不是無正當理由曠工,而是精神疾病所致。因此,公交公司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應當撤銷,雙方恢復勞動關系。李某要求公交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裁決之日的工資,法院只支持其醫療期內的病假工資。
公交公司制定的曠工處理規定,經職代會討論通過,并向職工進行了傳達;該規定列明,職工連續曠工3天以上,即屬于嚴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的行為,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曠工處理規定的制定程序及內容均符合法律規定。但曠工分無正當理由曠工和有正當理由曠工兩種。勞動者患重大疾病緊急住院,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無法請假,遭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無法上班,均屬于有正當理由的曠工,不應以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論。本案中,李某患有精神疾病,其曠工應屬于有正當理由曠工,因此法院判決解除勞動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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