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補償不能一味代替代通知金
2011-01-13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小李在壽光市一家化工公司工作,剛開始,公司安排小李從事化驗,由于小李化驗中的關鍵數據連續出錯,后來公司將其調整到后勤科,在工作中又經常出現失誤,2010年12月1日,公司作出了解除小李勞動合同的決定,并按其工作年限向小李支付了1個月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小李認為公司解除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自己,應當額外支付1個月的工資即代通知金。公司則認為,已經向小李支付了1個月工資作為補償,因此無需再支付1個月的工資。小李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000元。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后,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的,應當支付1個月的工資。第44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第40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由此可見,經濟補償與代通知金的性質、作用不一樣,經濟補償是對勞動者為用人單位已做貢獻的積累給予的物質補償,是對勞動者過去勞動成果的肯定,而代通知金主要是為了補償勞動者失業后重新尋找工作所需要的時間的利益。經濟補償不能替代通知金。最終,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小李1個月工資1000元作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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