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開除違紀員工需報請批準
案例:1995年7月,參軍服役多年的吳躍復員,被當地退伍安置機構安排到當地開業僅有半年的(中外合資)漢陽大酒店動力部配電房當電工。2002年8月6日,吳與酒店簽訂為期20年的勞動合同。2003年10月18日,漢陽大酒店下發《關于禁止酒店所屬單位管理人員、員工進行股票交易的通知》,《通知》規定:“禁止酒店所屬單位的管理人員和員工進行股票交易,違者一律以開除論處”;“對于私自購買了股票的,請各單位認真進行登記,并于10月22日將情況報酒店證券部”2003年10月22日,吳在上完夜班是休息日,上午行政證券交易廳“炒股”;二是原已參與“炒股”者則在明天前到酒店證券部登記處理;三是如有違反,一律開除公職,沒有退路。2003年10月22日,吳在上完夜班是休息日,上午10點30分左右,吳在手持買賣股票相關證卡到當地某建設銀行證券交易廳“炒股”時,正好被酒店巡查人員李等三人發現,并立即向酒店人事部報告此事。10月23日,酒店人事部將開除吳的意見征求酒店工會同意后,立即召開酒店職工代表大會,決定開除吳在公職和解除雙方的勞務合同。同日,吳在聽從動力部經理陳的意見后,向酒店寫出書面檢討;承認自己明知故犯,希望酒店能寬大處理,今后一定改正以吳私自進入股市“炒股”,對酒店《通知》置若罔聞,明知故犯,根據《通知》規定,2004年10月24日,吳躍被漢陽大酒店以其擅自參與“炒股”,對其作出開除雙方的勞動合同的處理。即對吳作出開除公職并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
結果:
仲裁委員會經調解不成,裁決如下:
1 依法撤銷被訴人對申訴人作出的開除公職處分;
2 依法維持被訴人對申訴人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處理;
3 本案仲裁費600元,由申訴人負擔300元,被訴人負擔300元,被訴人負擔300元。
解析:申訴人認為,開除職工是用人單位對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勞動者,經批評教育不改而作出強制性解除勞動關系的一種最為嚴厲的行政處分。申訴人雖然違反《通知》規定,但是明顯不是屢教不改,而且已經作出書面檢討表示悔改,酒店未按國務院《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中的有關規定報請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批準的情況下就擅自開除申訴人,是缺乏法律依據的。同時,《通知》規定其所屬管理人員不論是工作時間還是休息時間都不準進入股市“炒股”,是對勞動者行使休息權的粗暴干涉和對公民不能“炒股”,特別是再休息時間;同時被訴人這樣做也不符合我國鼓勵集中民間資金支援根據經濟建設、發展股份制經濟的基本政策。所以,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認定《通知》違反法律規定,沒有法律約束力。總之,對申訴人的開除公職處分既無法律依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依法應當撤銷;對申訴人的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不僅合法,而且是一種違約行為,申訴人保留追究其違約責任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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