順德市北滘鎮錦龍建筑機械廠與王光輝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順德市北滘鎮錦龍建筑機械廠因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03)順法民一初字第032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1年3月22日,被告進入原告企業工作,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雙方約定原告的工資按件計發,原告沒有為被告辦理社會保險手續。2002年3月4日下午,被告在工作過程中,被圓鐵壓傷右手中指,被送順德市倫教醫院三洲分院治療,醫療費用已由原告支付。2002年4月26 日醫療終結,經順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為十級傷殘,后經申請復查于2002年5月13日被維持原評定。醫療終結后,被告沒有返回原告企業工作,此后被告多次與原告協商,并到勞動行政部門請求調解,均沒有結果。2002年8月14日,經被告申請,順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此事故認定為工傷,2002年 8月19日,被告向順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在勞動仲裁過程中,原告對順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不服,向順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順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中止審理,經順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順法行初字第44號行政判決及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3)佛中法行終字第14號行政判決維持了順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2003年7月14日,佛山市順德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書,裁決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資及承擔工傷待遇,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另查,原告尚欠被告2002年2月份工資209元;2002年3月份工資305.5元。原告在被告醫療期間沒有支付工資給被告。2002年度佛山市順德區的職工月平均工資為1247.58元。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在原告企業工作,與原告形成了勞動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受保護。被告在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事故,原告沒有為被告辦理有關的社會保險,原告應負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傷殘疾補償金7485.48元(1247.58元×6個月)的責任。被告醫療終結后沒有回原告企業工作,應視為被告提出終止與原告的勞動關系, 故依法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傷辭退費4990.32元(1247.58 元×4個月)。原告沒有向被告支付2002年2月份及3月份共514.5元,應向被告支付。由于原告在庭審中沒有提供被告的工資標準,故被告的工資標準應參照佛山市順德區2002年度的職工月平均工資1247.58元執行,被告醫療期間共為54天(從2002年3月4日至2002年4月26日),醫療期間工資應為2245.6元(1247.58元÷30天×54天),原告應共向被告支付工資2760.1元。原告認為被告提出仲裁的時間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不應向被告支付任何費用的訴訟請求,由于被告申請評殘后,多次與原告協商,亦到勞動行政部門請求調解;且順德區2002年度并沒有規定必須認定工傷后才能評殘,而評殘并不意味可以享受工傷待遇,而申請工傷認定依法是原告(用人單位)的義務,但原告并沒有依法申請工傷認定,被告只有自己去申請,經綜合分析可以視為被告申請仲裁的時效中止,原告于2002牟8月19日申請仲裁并沒有違反勞動法的規定,故原告的請求無理,不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據《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一、駁回原告順德市北滘鎮錦龍建筑機械廠的訴訟請求。二、原告順德市北滘鎮錦龍建筑機械廠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被告王光輝支付一次性工傷殘疾補償金7485.48元。三、原告順德市北滘鎮錦龍建筑機械廠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被告王光輝支付一次性工傷辭退費4990.32元。二、原告順德市北滘鎮錦龍建筑機械廠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被告王光輝支付2003年2月、3月工資及醫療期工資2760.1元。本案受理費50 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順德市北滘鎮錦龍建筑機械廠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一、一審法院對本案審理沒有事實依據。1、一審法院認定“由于被告申請評殘后,多次與原告協商,亦到勞動行政部門請求調解”無事實依據。2、對被上訴人十級傷殘的評定,并沒有任何一方申請復查,一審法院卻認定 “2002年5月13日維持原評定”。二、一審法院審理本案沒有法律依據。1、一審法院認定“而申請工傷認定依法是原告(用人單位)的義務,但原告并沒有依法申請工傷認定,被告只有自己去申請”無法律依據。2、一審法院認定“經綜合分析可以視為被告申請仲裁的時效中止”無法律依據。三、一審法院審判本案有法不依。1、本案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仲裁受理行為應歸于無效。但一審法院卻支持被上訴人的仲裁申請行為。2、一審法院采信被上訴人的十級傷殘評定,是有法不依的表現。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決。
被上訴人王光輝答辯認為:我在上訴人工廠工作時受傷,順德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2年7月24日作出了工傷認定,我于2002年8月19日向順德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完全在時效內。上訴人完全是無理上訴,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王光輝于2002年3月4日的受傷經原順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且因上訴人不服此工傷認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經終審維持了該工傷認定,故被上訴人王光輝所受的傷為工傷,依法應享受工傷待遇。由于上訴人沒有為被上訴人辦理工傷保險,故被上訴人的工傷待遇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勞動爭議的仲裁時效從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開始起算,而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本案被上訴人盡管于2002年4 月26日醫療終結并經順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為十級傷殘,但順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此事故作出工傷認定是在2002年8月14日,故被上訴人王光輝于2002年8月19日申請勞動仲裁并未超過60天的仲裁時效。上訴人順德市北滘鎮錦龍建筑機械廠認為本案已超過仲裁時效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王光輝的傷情已經順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為十級傷殘,上訴人順德市北滘鎮錦龍建筑機械廠盡管認為被上訴人王光輝的傷情不構成十級傷殘,但對此無證據證明,故本院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亦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程序合法。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順德市北滘鎮錦龍建筑機械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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