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期應優先于勞動合同期限
張某2012年7月從某職業學院畢業,專業為車工。2012年8月15日,張某應聘到A公司,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月工資3500元。因張某在工作中成績突出,A公司于2013年8月派張某到外省業務培訓,公司支付了培訓費用2.5萬元。培訓結束后,雙方簽訂了書面服務期協議,服務期限為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2014年9月30日,張某向公司提出辭職申請,主因是張某想跳槽,因B公司答應每月給5000元工資。張某認為,自己與A公司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已經于2014年8月29日履行完畢,可以隨時通知A公司終止勞動關系。但A公司認為,公司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為張某提供專項技術培訓,培訓費用由公司全額支付,并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了書面服務期協議,若此時張某辭職,應向A公司支付違約金2萬元。張某對此不服,協商無果后,隨即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與A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終止到期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仲裁委受理案件后,查明存在A公司支付2.5萬元培訓費用用于張某提升專業技能,且雙方當事人已簽訂服務期協議的事實。據此,仲裁委依法駁回了張某的訴求。
服務期是指由用人單位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在勞動合同中或者在服務期協議里約定的勞動者必須為該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期限。服務期不同于勞動合同期限。第一,勞動合同期限由雙方訂立勞動合同時約定,無需用人單位履行特別義務即可約定,而雙方約定服務期,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第二,服務期與勞動合同期限未必一致,可以短于勞動合同期限,也可以長于勞動合同期限,當服務期長于勞動合同期限時,應當優先適用服務期約定,因為服務期是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特別約定,應當優先于勞動合同期限這種一般約定。對此,《勞動合同法》第22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7條均作出了具體規定。因此,本案A公司與張某所約定的服務期和違約金是符合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仲裁裁決后,張某與公司再次協商與溝通,張某主動回到A公司工作,公司也將張某每月工資調整為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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