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工資欠條的案件,既是勞動糾紛又是民事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79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案例:周先生主張,其于2004年1月到科普蘭德公司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為證明雙方在2004年1月至12月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周先生向法院提交科普蘭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強于2004年12月1日簽字的協議一份。協議的內容是:經雙方友好協商,就有關周先生在科普蘭德公司工作期間的協議報酬有關補償達成如下協議:科普蘭德公司應付周先生15萬元工資,在周先生保證無償提供個人發行資源,不得有損科普蘭德公司聲譽的前提下,兩年內付清。
科普蘭德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主張雙方系合作關系,并非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向法院提交2004年12月1日由王永強與周先生簽訂的《12期發行收入明細》。該明細中有周老師即周先生本人工資的字樣。科普蘭德公司辯稱,雙方存在合作關系,周先生應履行相關義務,科普蘭德公司才向其支付2004年12月1日之后的工資15萬元,亦未提交充分證據。周先生對于科普蘭德公司的辯稱亦不予認可。另外,科普蘭德公司提交的2004年12月1日的收入明細在協議之前簽訂。因科普蘭德公司不同意向周先生支付2004年7月至11月的工資,故周先生訴至法院,要求科普蘭德公司向其支付2004年7月至11月的工資15萬元。
解析:本案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79條的規定周先生應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之后不服仲裁裁決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過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3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也就是說,周先生可以依據上述條款以科普蘭德公司出具的工資欠條為依據,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而不用事先經過仲裁階段進行審理。該條司法解釋的制定為減少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的訴累,節約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成本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也更加充分地保護了勞動者一方的合法權利。
判決:最后法院經審理認為,周先生向法院提交的由科普蘭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強簽字的《協議》中“科普蘭德公司應付周先生6個月工資15萬元”以及科普蘭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雙方簽字的《12期發行收入明細》中“周老師工資”的表述,足以認定雙方在2004年1月至12月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在庭審中,科普蘭德公司雖然認可《協議》的真實性,但主張雙方系合作關系,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證據,故法院對其此項辯稱不予采信。周先生要求科普蘭德公司支付2004年7月至11月的工資15萬元,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據此,法院判決支持了周先生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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