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想用就炒 工會出馬討回補償17.5萬
單位不想用就炒 臉說變就變
——工會調解幫職工討回補償17.5萬
由于隔著勞務派遣公司這層關系,王先生與用工單位之間退工糾紛處理起來相當麻煩。上周,在工會12351職工幫扶中心及援助律師調解之下,在辨明用工單位隨時、隨意退回派遣職工違法的基礎上,用工單位同意承擔連帶責任,并向王先生支付了17.5萬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工資。
【侵權事實】
到外資、合資企業做事是王先生多年來夢寐以求的夙愿。2004年初,在勞務派遣公司,即其用人單位的撮合下,他如愿進入一家美國駐華企業做廣告部經理。
今年2月15日,他又與用人單位續簽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該合同第2條第3款(以下簡稱“自由退工條款”)規定:“乙方(勞動者)同意,用工單位或甲方(用人單位)根據其工作表現和能力或經營需要而對其工作內容、工作崗位、工作地點進行調整。”
依據此條款,用工單位突然于今年7月8日以王先生的工作崗位不復存在為由,將其退回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對用工單位這個決定表示認可,并接受了用工單位支付給王先生的經濟補償金。王先生則認為用工單位單方退工的做法違法,同時拒絕用人單位的待崗決定。一個員工與用工、用人單位的勞動爭議由此發生。
【案例剖析】
隨時退工是否有效 員工企業各說各理
王先生被退工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2.2112萬元。他分別向用人單位和用工單位發出不認可退工通知書后,用人單位仍然向其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其待崗,并按最低工資領取待崗工資。通知還強調王先生須按公司規章制度要求,每天到單位報到學習。王先生申明其處于與用工單位勞動爭議期間,不能到用人單位待崗學習。但是,用人單位卻從7月9日開始停發其工資,亦不支付退工補償款。
幾經交涉無果,王先生以用人單位拖欠工資、不提供勞動條件為由,向其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同時,他想請求仲裁裁決:1、確認其勞動合同第2條第3款規定的“自由退工條款”無效。2、用人單位無條件返還其退工經濟補償金及50%額外經濟補償金。3、確認用工單位的退工決定違法,支付違法退工雙倍經濟補償金差額部分。4、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50%額外經濟補償金。5、補發被非法停工期間的工資及25%的經濟補償金。
同時王先生又向所在區總工會求助,工會派出援助律師先行調解后,用人單位辯稱:爭議雙方關于勞動合同“自由退工條款”是否有效問題,因王先生已在勞動合同上簽字予以確認,故應認定為合法有效,且符合其真實意思表示。
至于用工單位單方退工的做法是否違法問題,因王先生系用人單位派遣至用工單位的職工,和用工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故該爭議不受勞動法調整。用工單位退工是否合法,完全取決于用人單位與用工單位所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鑒于該協議允許用工單位隨時退工,故用人單位認可用工單位的退工行為,用工單位辭退王先生不存在違法事實。
關于用人單位拖欠工資問題,用人單位認為:被退工后王先生不再為其提供勞動,但又不按勞務派遣公司安排執行待崗任務,依據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待崗期間王先生不按規定到公司報到學習,公司就有權力拒發其待崗工資。
用工單位則稱:按照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其有權隨時將王先生退回用人單位,并依照合同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王先生的退工安置費。其退工做法合法,王先生的訴求不應得到滿足。
【專家點評】
自由退工條款無效 協議涉嫌侵權違法
爭議雙方各說各理,但經調解自愿達成了如下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生效10日內一次性支付王先生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工資等共計17.5萬元,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北京市丹寧律師事務所沈斌倜律師說,爭議雙方之所以能夠達成協議除不堪訴累外,更重要的是辨明了法理、理順了情理。關于勞動合同中自由退工條款是否有效一項,《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本法第4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從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自由退工條款”排除了王先生在用工單位單方調整其工作崗位時的選擇權,減少了用人單位調動其工作崗位時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6條: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勞動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之規定,用工單位制訂的“自由退工條款”應被認定為無效條款。
本案中,用人單位提出的用工單位與王先生沒有勞動關系,用工單位將王先生退回用人單位是基于勞務派遣協議,而勞務派遣協議僅是用人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的民事合同,民事合同的雙方沒有必要受勞動法關于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規定的約束。根據民事合同意思自由的原則,合同雙方可以自由約定勞動者退回的條件,而勞動者本人不是該協議的當事人,無權對該勞務派遣的約定提出異議。
乍一聽,用人單位的以上說法挺有道理。但是,它卻從根本上違背了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憲法》第51條規定,公民在行使權利時,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民法通則》第58條和《合同法》第52條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
由此可以看出,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簽署的勞務派遣協議,不能因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而可以對所有的條款任意簽訂,如果該條款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該合同條款無效。本案中的爭議條款損害了《勞動合同法》賦予王先生的“不得隨意更改其工作崗位”的權力,故應認定為無效。進一步講,用工單位亦不能依據該無效約定自由辭退王先生。(午報記者趙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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